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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張建國(2023 年 4 月 3 日去世)與劉芳(2011 年 7 月 8 日去世)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別是長子張偉(被告)、次子張磊(2023 年 3 月 4 日去世)、女兒張莉(第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宋霞(原告)與張磊于 2007 年 7 月 17 日在北京市豐臺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女兒張敏(原告)、兒子張陽(原告)。
劉芳、張磊、張建國先后去世,三人去世時均未留下遺囑。
(二)房屋基本情況
位于北京市豐臺區的一號房屋:
1993 年,張建國作為購房人與售房單位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購買該房屋;
1994 年 12 月 19 日,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房產所有證,登記所有權人為張建國;
原告宋霞、張敏、張陽主張該房屋是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張偉辯稱房屋是 “央產房”,僅具有居住權、無所有權,與劉芳無關。
(三)贈與合同相關事實
2023 年 3 月 2 日,張建國(贈與人,甲方)與張偉(受贈人,乙方)簽訂《不動產贈與合同》,約定:“甲方擁有一號房屋 100% 份額,自愿全部贈與乙方,乙方自愿接受”。
同日,一號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張偉名下,登記原因是 “房屋贈與”,共有情況為 “單獨所有”。
2023 年 4 月 12 日,張偉將一號房屋抵押給銀行,辦理了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四)爭議背景
原告主張:劉芳 2011 年去世后,一號房屋中屬于劉芳的 50% 份額已發生法定繼承,繼承人包括張建國、張磊、張偉、張莉;張磊 2023 年去世前留有遺囑,將其全部財產留給宋霞、張敏、張陽;張建國與張偉 2023 年 3 月簽訂贈與合同時,張磊已病危,二人惡意串通,擅自處分其他繼承人的份額,侵害原告權益。
被告張偉辯稱:贈與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①民法典中 “無權處分” 不導致合同無效;②自己是 “善意取得” 房屋,且已過戶;③贈與是為了保障第三人張莉(殘疾人)的后期生活、醫療支出,張磊對贈與知情;④贈與前已約定由自己擔任張莉的監護人,并承諾照顧其一生。
第三人張莉答辯意見與張偉一致。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宋霞、張敏、張陽訴求
請求依法確認張建國與張偉于 2023 年 3 月 2 日簽訂的《不動產贈與合同》無效;
本案訴訟費由張偉負擔。
(二)被告張偉答辯意見
不同意原告全部訴求,主張《不動產贈與合同》合法有效;
一號房屋是張建國個人財產(非夫妻共同財產),且贈與是為了保障張莉的生活,無惡意串通;
自己已通過合法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權并過戶,屬于 “善意取得”,不應認定合同無效。
(三)第三人張莉答辯意見
同意被告張偉的全部答辯意見。
三、裁判結果
確認張建國與張偉于 2023 年 3 月 2 日簽訂的《不動產贈與合同》中,關于處分劉芳(張建國配偶)名下一號房屋財產份額的部分無效。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物權登記、法定繼承、無權處分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繼承表示規則)等。
(二)一號房屋權屬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本案中:
一號房屋于 1993 年由張建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1994 年取得登記在張建國名下的房產所有證;
無相反證據證明該房屋是張建國個人財產(被告主張 “央產房僅具有居住權”,但未提交證據支持),應認定為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各享有 50% 份額。
(三)贈與合同效力分析
劉芳份額的繼承狀態:劉芳 2011 年去世后,未留遺囑,其名下一號房屋 50% 份額進入法定繼承,繼承人包括配偶張建國、子女張偉、張磊、張莉;截至 2023 年 3 月贈與合同簽訂時,無繼承人書面放棄繼承,應視為全體繼承人接受繼承,該 50% 份額由四人共同共有。
張建國的處分權限:張建國僅有權處分自己名下的 50% 份額,無權擅自處分屬于劉芳(已去世)且未分割的 50% 份額 —— 其與張偉簽訂合同 “贈與全部 100% 份額”,屬于對他人共有財產的無權處分。
合同效力判斷:無證據證明張建國的無權處分行為已得到其他繼承人(包括原告方,因張磊份額由原告繼承)的追認,也無證據證明張偉是 “善意取得”(張偉作為繼承人,明知房屋可能涉及其他份額,不符合 “善意” 要件)。因此,贈與合同中 “處分劉芳份額” 的部分無效,“處分張建國自身份額” 的部分有效。
(四)被告抗辯理由的回應
關于 “為保障張莉生活”:即使贈與目的是照顧張莉,也需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不能以 “公益目的” 為由擅自處分他人財產,該理由不影響合同無效部分的認定;
關于 “張磊知情”: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張磊生前知曉并同意贈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 “無權處分不導致合同無效”:民法典中 “無權處分不必然無效”,但本案中處分的是 “已進入繼承程序的共有財產”,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對應部分仍需認定無效。
綜上,原告要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的訴求部分成立,法院僅支持 “處分劉芳份額的部分無效”,其余部分效力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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