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匯總整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常用時限、期限規定,供讀者學習參考。
一、管 轄
1、立案前案件移送時限
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但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在二十四小時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
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
(參見:《》第175條)
2、立案后案件移送期限
經立案偵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屬于自己管轄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機關并案偵查的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并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參見:《》第184條)
二、回 避
1、回避申請審查期限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偵查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二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
(參見:《》第36條)
2.對回避申請審查的復議期限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參見:《》第37條)
三、律師參與案件
1、法律援助相關期限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參見:《》第47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上述情形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參見:《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9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以及公安機關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律師,或者書面告知承辦律師。
(參見:《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21條)
2、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相關時限
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49條)
3、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相關期限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應當在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律師會見到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3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4條)
四、立 案
1、控告人對不予立案/復議決定不服的相關期限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控告人。
控告人對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不予立案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案情重大、復雜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復議、復核時限,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9條)
2、對行政機關移送的案件審查期限
對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進行審查;公安機關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三日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0條)
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后三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復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1條)
3、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和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的相關期限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七日以內,對不立案的情況、依據和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回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2條)
五、撤 案
1、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后的告知期限
公安機關作出撤銷案件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機關。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9條)
2、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后的告知期限
公安機關作出終止偵查決定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9條)
六、強制措施
1、拘傳相關期限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80條)
2、取保候審相關期限
(1)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公安機關指定核實情況的時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實情況后執行。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2條)
(2)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決定對保證人罰款及保證人復議的期限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向被取保候審人宣讀,并責令其在沒收保證金決定書上簽名、捺指印;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8條)
公安機關在宣讀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時,應當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9條)
決定對保證人罰款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在三日以內送達保證人,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保證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后七日以內作出決定。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4條)
(3)取保候審的相關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自發現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6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參見:《》第79條)
3、監視居住相關期限
(1)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家屬的時限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參見:《》第75條)
(2)決定監視居住后公安機關核實情況的時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后執行。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8條)
(3)監視居住的最長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9條)
4、拘留相關期限
(1)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羈押的時限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5條)
(2)拘留后通知家屬的期限
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5條)
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發給被拘留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28條)
5、逮捕相關期限
(1)拘留后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1條)
(2)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后釋放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復議期限
對于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并在執行完畢后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40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復議的,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要求復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復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復核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制作提請復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人民檢察院的復議決定書,一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41條)
(3)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后相關程序的期限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決定書后,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并在執行完畢后三日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并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42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并發給釋放證明書。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44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制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于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注明原因。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45條)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相關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
6、羈押相關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4)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是否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59條)
(5)重新計算偵查羈押的期限
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6)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時的偵查羈押期限的計算方法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7)犯罪嫌疑人認為拘留或逮捕超過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機關的審查期限
對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認為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超過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三日內進行審查,對確屬超期羈押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參見:《公安機關適用刑事羈押期限規定》第31條)
7、決定變更強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第97條)
七、偵 查
1、傳喚、拘傳相關期限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2、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5條)
3、凍結期限
(1)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3條)
(2)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4條)
(3)凍結股權、保單權益或者投資權益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5條)
(4)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5條)
(5)凍結電子數據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繼續凍結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
(參見:《》第39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電子數據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三日內制作《解除凍結電子數據通知書》,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第38條)
4、勘驗期限
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后,應當及時將現場信息錄入“全國公安機關現場勘驗信息系統”并制作《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其中,對命案現場信息應當在勘察結束后七個工作日錄入,對其他現場信息應當在勘察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錄入。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第42條)
5、鑒定期限
(1)對當事人申請鑒定回避的決定期限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鑒定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二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請后五日內作出決定。
(參見:《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13條)
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五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參見:《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14條)
(2)傷情鑒定期限
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情鑒定標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應當在受委托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鑒定意見,并在三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對傷情比較復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鑒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托之日七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文書。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復雜,一時難以進行鑒定的,待傷情穩定后及時提出鑒定意見,并出具鑒定文書。
(參見:《》第19條)
(3)補充鑒定的決定期限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補充鑒定: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發現新的有鑒定意義的證物的;
(三)對鑒定證物有新的鑒定要求的;
(四)鑒定意見不完整,委托事項無法確定的;
(五)其他需要補充鑒定的情形。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補充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54條)
(4)重新鑒定的決定期限
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或者違反回避規定的;
(四)鑒定意見依據明顯不足的;
(五)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重新鑒定,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經審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55條)
6、技術偵查期限
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1條)
7、補充偵查期限
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法律文書后,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95條)
八、執行刑罰
1、無罪或免除刑事處罰時公安機關辦理釋放手續的時限
對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判決,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機關在收到相應的法律文書后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98條)
2、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相關期限
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執行通知書后,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將罪犯送交監獄執行。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00條)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由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日以內將罪犯移送社區矯正機構。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515條)
九、特別程序
1、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的相關期限
對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連同相關證據材料和鑒定意見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43條)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57條)
2、辦案協作的相關期限
辦案地公安機關請求協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違法犯罪經歷等情況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請求后七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將協查結果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53條)
3、外國人犯罪的報告期限
對外國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省級公安機關,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層報公安部,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67條)
4、執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的辦理期限
執行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請求書中附有辦理期限的,應當按期完成。未附辦理期限的,調查取證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送達刑事訴訟文書,應當在十日內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層報公安部。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79條)
十、復議復核
1、刑事復議、復核申請的受理期限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補充相關材料,刑事復議、復核時限自收到申請人的補充材料之日起計算。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第15條)
2、不予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或者終止刑事復議、復核程序的告知期限
公安機關不予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或者終止刑事復議、復核程序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三個工作日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參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第18條)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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