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決 定 書
(2024)最高法委賠監142號
申訴人(賠償請求人):高密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市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滕某波。
被申訴人(賠償義務機關):某某中級人民法院。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
申訴人高密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申請某某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島中院)錯誤執行賠償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2023)魯委賠17號決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訴。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某公司以青島中院錯誤執行為由,向青島中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青島中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魯02法賠4號決定,駁回某某公司的國家賠償申請。某某公司不服該決定,向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認定事實:
高密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青島中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2022年10月21日變更為“高密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訴青島某某旅游有限公司、青島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田某、曲某企業借款糾紛一案,青島中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青島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9372671.2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給付原告律師代理費362400元;青島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田某、曲某對上述判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青島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追償。曲某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交納上訴費,山東高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魯商終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因青島某某旅游有限公司、青島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田某、曲某未自動履行上述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青島中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青島中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案號為(2015)青執字第840號。在執行過程中,青島中院根據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書面申請,將已凍結的被執行人青島某某旅游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1200萬元在扣除執行費后將剩余案款11923086元于2015年12月23日過付給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青島中院作出(2015)青執字第840-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續封了被執行人曲某名下的位于嶗山區**路**號**號樓**、面積328.24平方米的房地產權(房產證號:青房地權市字第2**4號)及另外兩處房產和田某名下的一處房產,續封期限為三年,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2015年12月25日,青島中院作出(2015)青執字第840號執行裁定書,以查封的其他財產暫時無法處置為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16年7月14日,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評估拍賣申請,請求青島中院依法對被執行人曲某所有的位于嶗山區**路**號**號樓**的房產進行評估、拍賣。2016年12月24日,青島中院發布公告,告知將對上述財產依法進行評估、拍賣,并告知相關權利人有權提出異議。經青島某某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上述被查封房產評估總價為1322.48萬元。被執行人曲某收到評估報告后,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書面執行異議,認為評估報告不具有客觀性,且屬于超標的額查封等,請求依法立即停止對其名下的上述房產的執行行為,立即撤銷對該房產的委托評估、拍賣行為,并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2017年6月14日,青島中院作出(2017)魯02執異168號執行裁定書,駁回異議人曲某的執行異議。
2017年5月2日,青島中院作出(2015)青執字第840號本金、利息、罰息通知書,告知各被執行人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其還應承擔生效法律義務計人民幣1782694.53元。
2018年12月19日,青島中院作出(2015)青執字第840-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續封被執行人曲某名下的位于嶗山區**路**號**號樓**房地產權及另外兩處房產和田**下的一處房產,并載明“續封期限為三年。需要繼續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本院遞交續封的書面申請。履行義務后,可以申請解除查封,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次日,青島中院將該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給嶗山區不動產登記中心,并于2018年12月21日將該裁定書送達給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0日,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高密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涉案債權轉讓給高密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雙方于2020年8月26日在《山東法制報》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將涉案債權轉讓情況通知(2015)青執字第840號案件的被執行人。高密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請求青島中院變更其為(2015)青執字第840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青島中院經審查,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魯02執異10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變更高密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為(2015)青執字第840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2022年4月18日,賠償請求人經查詢青島市不動產登記信息,認為青島中院未對原查封的被執行人曲某所有的位于嶗山區**路**號**號樓**房**(產權證號青房地權市字第2**4號)進行續封,導致其失去首封權,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遂向青島中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本案青島中院質證時,賠償請求人稱:其工作人員曾聯系青島中院執行局的工作人員,被告知將恢復執行及續封申請材料放到執行局信箱,但賠償義務機關一直未恢復執行;后來也郵寄過多次材料,卻被退回;對該陳述現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青島中院質證時稱,在(2015)青執字第840-4號執行裁定書已明確告知提交續封申請的期限,但在該期限內賠償義務機關并未收到賠償請求人提交的續封申請材料,且該執行案件至今一直處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狀態,在賠償請求人能夠提供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法院即可恢復執行。
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終結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在相關訴訟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除外:(一)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銷,或者實施過程中造成人身損害的;(二)被執行的財產經訴訟程序依法確認不屬于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執行行為違法的;(三)自立案執行之日起超過五年,且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四)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可以申請賠償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青島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青執字第840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2016年7月14日因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啟動了對被執行人曲某名下的位于嶗山區**路**號**號樓**房**的評估拍賣程序,由于曲某提出異議而未予拍賣。在(2015)青執字第840-2號執行裁定書續封的該房產及另外三套房產的期限屆滿前,青島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5)青執字第840-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續封上述房產,續封期限三年,同時告知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需要繼續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本院遞交續封的書面申請。”在該續封期限屆滿前,涉案債權已經轉讓給賠償請求人,根據青島中院質證情況,青島中院未收到賠償請求人的續封申請,賠償請求人雖然主張其將續封申請等材料放在青島中院執行局信箱及多次郵寄被退回,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執行案件在賠償請求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仍處于終本狀態,相應債權仍然存續,賠償請求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各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賠償請求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后或者符合涉案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條件下才能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因此,青島中院以賠償請求人就涉案執行行為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不符合上述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駁回其國家賠償申請并無不當。
據此,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魯委賠17號決定,維持青島中院(2022)魯02法賠4號決定。
某某公司對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該決定仍不服,向本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其申訴事項為:1.撤銷青島中院(2022)魯02法賠4號決定和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2023)魯委賠17號決定;2.責令青島中院賠償因其拖延恢復執行、未及時對查封財產續封等消極執行行為給賠償申請人申訴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暫計算至2022年4月19日為400萬元。2022年4月19日之后的所產生損失,按實際損失進行追加計算。其申訴理由為:1.申訴人向青島中院申請恢復執行和續封后,由于青島中院的消極執行導致被查封標的物脫封,造成申訴人重大經濟損失。申訴人將申請恢復執行及續封的材料放到青島中院執行局信箱后,青島中院一直未對該案恢復執行。之后,申訴人通過查詢發現青島中院未對查封標的物進行續封,導致申訴人失去了首封權。2.原審駁回申訴人的國家賠償申請于法無據。本案系由于青島中院消極執行導致被查封標的物脫封,且給申訴人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申訴人可依規定申請國家賠償。
本院賠償委員會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終結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法在相關訴訟或者執行程序中予以補救的除外:(一)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銷,或者實施過程中造成人身損害的;(二)被執行的財產經訴訟程序依法確認不屬于被執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確認執行行為違法的;(三)自立案執行之日起超過五年,且已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的;(四)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可以申請賠償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青島中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續封案涉房產,續封期限三年,同時告知申請執行人青島某某發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需要繼續查封的,在查封期限屆滿前20日內向本院遞交續封的書面申請。”該續封期限屆滿前,某某公司已受讓取得本案債權,現該公司主張其將續封申請等材料放在青島中院執行局信箱及多次郵寄被退回,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據此, 某某公司可以申請參與分配。某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山東高院賠償委員會據此維持青島中院駁回某某公司國家賠償申請的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某某公司的申訴事項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下:
駁回高密某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訴。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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