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原因多樣,有的出于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有的以“社保補貼”的方式將現金發放給勞動者,由勞動者自行購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等;也有部分勞動者,尤其是年輕的勞動者群體參保意愿不強,為在工作期間獲得更多的現金性收益,主動不參加社會保險。對于雙方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產生的糾紛,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裁判規則。本文就圍繞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歷史沿革、司法實踐與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交流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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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并非突然出臺的新規,而是對社會保險強制性的重申和細化。事實上,社會保險的強制性早在1995年施行的勞動法中就已確立,其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2008年施行的勞動合同法和2011年施行的社會保險法進一步強化了這一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對于“自愿放棄社保”協議的效力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此種協議既不能對抗行政執法,也不具備私法效力,勞動者可以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要求其支付經濟補償;也有觀點認為,基于誠信原則,雖然協議不能對抗行政執法,但不否定其在私法層面的效力,勞動者簽訂協議后再以此為由請求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予支持。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出臺,正是為了統一裁判尺度,解決這一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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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立法目的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明確“不繳社保”約定無效,打破實踐中存在的不合法“潛規則”。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勞動法、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即使雙方達成不繳納的一致意見,或勞動者單方作出相應承諾,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是保障勞動者權益,支持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這有助于糾正用人單位借協議聲明規避義務的行為,借助司法力量保障勞動者社保權益。
三是平衡勞資雙方利益,保障用人單位補繳社保后的追償權。若用人單位依行政要求完成社保補繳,其先前按約定向勞動者發放的“社保補助”“社保費補償”等,可要求勞動者返還。此規定兼顧了用人單位合法權益,避免勞動者重復獲利,平衡處理社保補繳爭議中雙方利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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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與法律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適用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關于“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認定
需要明確的是,第十九條是針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放棄社保”這一特定情形的規定,并非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擴大解釋。因此,對于未足額繳納社保等其他未依法繳納社保的情形,能否依據本條款支持經濟補償請求,仍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
2.關于經濟補償的適用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勞動者以“個人原因”離職后,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關于社保補貼的處理
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款,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可以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這意味著,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其向勞動者支付了社保補貼,并在勞動者投訴后完成了補繳,就有權要求勞動者返還已領取的補貼。
在實踐中,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以“社保補償”替代繳納社保費,應當在工資明細中單獨列明“社保補償”項目,并明確該補償性質為“因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而給予的補償”。這樣,在勞動者后續投訴企業要求補繳時,企業就可以同時要求勞動者返還協議約定已支付的“社保補償”。
4.關于滯納金的分擔問題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司法實踐中,有少數判例考慮到公平和過錯責任原則,認定簽訂了不繳納社保承諾書的勞動者,應該分攤一部分滯納金,但更多判例則認為社保滯納金是行政機關針對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行為,勞動者無需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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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與展望
對于用人單位而言,應當提前對社保帶來的用工成本進行評估和規劃,通過優化人員結構、提高生產效率等方式,降低單位產品或服務的用工成本。同時,應當加強對勞動合同的管理,避免與勞動者簽訂違反法律規定的“自愿放棄社保”協議,建立健全社保合規管理制度,確保依法為所有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對于勞動者而言,應當增強維權意識,依法保障自身社會保障權益。同時,也需要認識到社會保險的重要性,不要為了一時的現金收入而放棄長遠的社會保障權益。
對于司法實踐而言,需要進一步明確未足額繳納社保等情形是否適用經濟補償規定,以及社保補貼返還的具體操作細則,避免用人單位在補繳社保后無法實際追回已支付的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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