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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風玉露一相逢,便勝卻人間無數。”婚介機構為不少未婚男女架起通往幸福家庭的橋梁,本是一樁美事,但當推薦對象不理想或婚介服務過程中出現糾紛時,該怎么辦呢?一起來看下面的案例,學習法律知識,讓每次緣分的邂逅都更加安心、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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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女士與某婚介機構簽訂一對一服務合同,約定機構向孫女士推薦相親對象候選人,并為孫女士安排約見3位相親對象,雙方圍繞年齡、收入、學歷等約定了具體的擇偶條件。合同載明婚介服務費用18800元,服務期為3個月;若孫女士約見人數達到合同約定數量,或服務期限屆滿的,合同履行完畢。
合同簽訂后,雙方在服務期限內溝通相親候選人情況,婚介機構經孫女士同意后,安排了3位符合擇偶要求的約見對象。約見完成后,孫女士認可約見對象的條件均符合其基本要求,并在機構的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上簽字確認,但因相親雙方互不滿意,沒有進一步發展,于是孫女士申請退還服務費,但被婚介機構拒絕。孫女士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合同并退還服務費及相應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婚介機構按照服務流程,在孫女士同意的基礎上,足額向其安排了合同約定人數的約見服務,涉案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孫女士完成約見并在客戶滿意度調查表上確認,主張退款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約定,因涉案合同期限已經屆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孫女士訴訟請求。
婚介服務合同是指婚介服務提供方為消費者介紹相親對象的過程中,雙方訂立、變更、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婚戀匹配具有主觀性、偶然性,婚介服務合同本質上是“機會提供”,而非“結果擔保”,它的完成一般不以服務對象與推薦對象締結婚姻為前提,婚介機構收取報酬并按照約定提供符合條件與數量的推薦對象時,合同履行完畢。對于能否要求婚介機構退還服務費,法院一般會結合合同約定內容和實際履行情況來衡量,本案中的婚介機構經孫女士同意后,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人數,在服務期限內推薦了足夠的相親對象,其基本條件得到了孫女士認可,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有權取得服務報酬,且涉案合同期限已屆滿,故孫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訴求無法得到支持。
此外,婚介服務合同也兼具一定的人身專屬性,合同雙方的互信基礎十分重要,若是一方違約,例如機構未如約提供足夠條件或數量的相親對象、存在虛假宣傳等情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不愿繼續接受服務,雙方互信基礎喪失,合同目的便無法實現,此時不宜強制履約,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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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在某婚介機構員工杜先生的介紹下,隱瞞已婚事實,在該機構經營的網站上注冊個人信息并簽署承諾書,注冊成為會員后未支付服務費。之后的兩年內,在杜先生的協助下,婚介機構為李先生介紹相親對象并安排線下相親服務,李先生因此認識了該機構會員張女士,并與其保持了一段時間的戀愛關系,后張女士得知李先生已婚,向婚介機構申請退還服務費68800元。
婚介機構為此訴至法院,其稱李先生違反承諾書內容,刻意隱瞞已婚事實與張女士相親,導致婚介機構退還服務費,給機構造成損失,要求李先生賠償68800元。
李先生辯稱,其與張女士確實保持過一段時間戀愛關系,但其注冊信息中的內容為隨意填寫,且杜先生知曉其為已婚狀態,自己只是配合杜先生,故不同意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聊天記錄、電子簽名等相關證據,婚介機構與李先生簽訂的承諾書系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李先生雖稱內容系隨意填寫,但認可曾注冊個人信息的婚姻狀況為未婚,故李先生應當對其填寫內容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此外,李先生在明知自己為已婚狀態的情況下,仍與相親對象張女士發展為戀愛關系,其行為既違背公序良俗,亦超出了其所稱為婚介機構工作人員完成工作任務的范圍,故李先生應對婚介機構的合理合法損失承擔責任。
同時,婚介機構工作人員杜先生明知李先生系已婚狀態,且在李先生從未交會員服務費的情況下,仍讓其注冊會員并為其安排約見相親對象,其在審查李先生個人信息、安排入會過程等方面存在過錯,故對于機構損失,法院認定雙方各承擔一半。最終,法院判決李先生向婚介機構支付經濟損失34400元。
根據《民法典》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婚介網站作為提供相親服務的平臺,旨在促成服務對象順利建立正常婚戀關系。本案中的李先生隱瞞已婚事實接受婚介機構提供的相親服務并與他人建立戀愛關系,不僅導致機構與會員簽訂合同無法履行,違反法律法規中的誠信原則,造成一定損失,更欺騙他人感情,違背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應當予以懲戒。
此外,婚介機構作為相親服務專業平臺,對相親者信息進行篩選、審核、匹配系其履行婚介合同的應有之義,而是否提供真實信息直接影響著服務質量和服務效果。根據國家標準《婚姻介紹服務》(GB/T 23861-2009),婚介服務機構服務過程中,可查驗征婚者的身份證、戶口簿、學歷證書等身份證明文件,讓有婚史的征婚者出示離婚或喪偶證明。本案中的婚介機構在審核應征者信息時沒有盡到忠實義務,且對于機構工作人員管理不規范,導致注冊流程和審核出現漏洞,未保障征婚者信息真實全面,存在一定過錯,因此對其自身損失也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
對于消費者來說,簽訂婚介服務合同時,切勿將主觀預期轉化為對服務機構的過度依賴,要根據實際需求和經濟狀況合理消費,盡量選擇信譽好的機構,詳細了解服務內容、期限、違約規定等信息。要樹立正確的婚戀觀,講文明、守誠信,不得損害他人利益與公序良俗。
婚介機構也應秉持誠信經營的理念,提供真實有效的匹配信息,加強對于“婚姻狀況”等核心信息的審核與把關,并保護消費者隱私,同時完善管理經營,規范員工行為和服務流程,避免過度宣傳和虛假承諾,提供優質的服務。
需提醒,婚介服務是“成人之美”的行業,但婚戀結果無法通過簡單的“價目表”“合同書”來達成,只有真誠對待婚戀關系,誠實守信履約,才能構建良性的婚介服務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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