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孫晉(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
【來源】 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 《中外法學》2025年第5期 (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 。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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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在數字經濟時代,技術規范是指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數字技術手段,在數據處理、算法運行與信息交互等環節中形成且具有事實支配力的技術性規則體系。數字平臺的搭建與運營以數字技術規范為基礎,數字平臺的新型違法行為與數字技術規范之間存在深度關聯。在數字平臺治理中,傳統監管面臨監管理念滯后、規則表面化、效果低效等問題。推動數字技術規范法律化,借助數字技術實現多元主體協同治理,或是克服難題的可行路徑。為實現數字技術規范法律化,在宏觀層面,應通過軟法的制度過渡和多方主體的廣泛參與,奠定共識與方向;在微觀層面,應通過具體的法律技術機制予以落實,實現制度設計與操作方式的有效銜接。借由數字技術規范的法律化,可促進平臺法律規則的“良法化”,以及平臺自我規制的“善治化”。
關鍵詞:數字技術規范;技術法規;算法;傳統監管悖論;平臺善治
目次 引言 一、技術規范與數字平臺技術規范 二、數字平臺傳統監管的悖論與改革面向 三、數字平臺技術規范的法律化 四、依托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數字平臺善治因應 五、結語
引言
從一定意義上來說,人類社會發展史就是技術發展進步史,技術進步從來都是法律演進和治理變革的推動力。盡管技術創新沒有邊界,但技術發展與運用不能沒有約束。當下,人類社會正處于數字技術迭代更新和數字經濟快速發展的關鍵時期,傳統風險與技術風險并存。作為防控風險的有效手段,法律調整必不可少;但法律自身也需要不斷適應技術的發展,技術不僅改變了人類生產生活方式,也對法律制度和監管模式產生深遠影響。技術規范與法律規范的互動融合,能為技術發展提供一條規范化的路徑。
在這種互動關系中,數字平臺是一個不容忽視的關鍵主體。一方面,平臺自治規則作為技術規范的直接載體,全面塑造著平臺的搭建和運營邏輯,各類新型技術性違法行為都與之深度關聯;另一方面,平臺自治規則作為對技術規范的高度凝練,也是政府治理創新的源頭活水,成為法律革新的技術參考。換言之,從內部治理來說,技術規范是企業內部的標準及控制要素;從外部治理來說,技術規范也可以外化為政府規制的技術標準和機制。正是由于忽視了這一客觀規律,傳統監管在現實中遭遇了巨大的挑戰。而技術規范法律化之所以能夠成為數字平臺善治的關鍵環節,是因為這一過程即為技術規范與法律價值對齊的過程。由此,在內部治理中,法律化的技術規范約束平臺自治規則向善;在外部治理中,由技術規范轉化而來的法律促進政府監管能力優化。因此,與傳統的單向度外部治理不同,對數字平臺的監管需要在流程上更加倚重事前、事中、事后全鏈條監管,在治理體系上以多元共治來抑制企業合規風險,從而更好實現監管目標。在多元共治理念下,將前置性的自我規制任務更多分配給市場活動主體,尤其是數字平臺企業,可以發揮平臺自我規制、社會主體參與平臺治理的積極作用,同時也可以優化政府對平臺進行監管的資源配置,通過政府監管守住底線。
在這一背景下,本文嘗試提出:為化解對數字平臺的傳統監管難題,應當重新認識技術規范的角色及其功能,探尋技術規范“法律化”的路徑,以技術規范作為聯通政府監管與平臺自治間的通道,實現對數字平臺的“穿透式監管”。平臺技術規范的法律化,能夠促進法律規范的技術化,以更好地回應數字平臺監管的動態需求,同時也可以為數字平臺的創新和自治留出空間,從而促進數字經濟的創新發展和規范發展的統一。
一
技術規范與數字平臺技術規范
(一)技術規范及其法律化進程
面對顛覆式創新的數字技術和日新月異發展的數字平臺,作為核心治理工具的法律以及法治面臨轉型。技術馴化抑或馴化技術,日益成為數字治理的焦點話題;無論前者還是后者,技術規范及其與法律的關聯都是無法回避的元命題。
1.技術規范的內涵
人們對技術規范的認識是逐漸加深的。傳統觀點認為,技術規范是指“人們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勞動工具、勞動對象的行為規則”。也有學者將技術規范界定為自然規范的亞類,認為調整人與自然關系過程中借助工具設備完成某些行為,需要技術規范。無疑,這樣的定義已經太過狹窄。現代意義上的技術規范,是指“人在處理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自創語言符號關系時所形成的程序、步驟、方法和技巧,其本質是一種知識型的、智能型的行為規范”。技術規范已經突破人對自然的改造范疇,向社會治理維度延伸。凡涉及技術和技藝的領域,大都需要構建技術規范體系,這意味著,技術規范幾乎遍布各行各業。
從本質上來說,技術規范是對標準化的對象提出的技術要求。作為技術標準的一種形式,技術規范可以是一項技術標準本身、一項標準的組成部分或一項專項技術標準條款。在數字經濟語境下,所謂“技術規范”,是指在數據處理、算法運行與信息交互等環節中形成的、具有動態性與事實支配力的技術性規則體系。具體而言,可從三個維度加以理解:其一,在企業內部維度,技術規范表現為平臺在系統設計與運營中所確立的規則,例如算法架構、數據標注體系及接口調用流程,雖屬企業自設,卻對市場秩序與用戶行為具有深遠影響;其二,在特定領域維度,技術規范體現為行業廣泛遵循的操作性規則,如網絡爬蟲協議、接口兼容要求與加密機制,盡管缺乏法律強制力,但因普遍適用而具有事實上的約束效力;其三,在國家維度,技術規范通常表現為推薦性或行業性標準,如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或數據交換格式等,雖以推薦性為主,但在市場準入、交易安排及合規管理中往往發揮近似強制的制度功能。同時,本文將某些不具有市場意義的行為規范或者公共部門間的技術規范排除在外,如立法立規的技術規范、監管的技術規范等。
技術規范不僅在技術范圍內判斷和定性,還包含了對技術利用及其效果的評價和取舍,亦即技術規范同時具有科學屬性和人文屬性。技術規范的科學屬性重視專業和客觀,堅持價值無涉或價值中立;而技術規范的人文屬性則要求必須秉持預設的價值立場。具體而言,一方面,在技術層面,技術規范基于安全和效率的考量,對產品設計、制造規格、工藝流程等內容提出要求,例如某產品在設計、制造上應以怎樣的形式、規格、材料、工藝和流程,又在安裝、試驗、驗收、標識、包裝、運輸、存放等方面應依據何種標準。另一方面,技術規范也體現了價值立場。例如《信息安全技術 個人信息處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實施指南》(GB/T 42574—2023)對個人信息處理中告知同意的規定,即體現了對人格尊嚴、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保障的價值追求。需要強調的是,技術規范雖也包含人文屬性,但與技術倫理卻截然不同。前者著眼于“如何去做”,屬于客觀、程序化且可檢驗的操作性規則,旨在保障技術系統的有效與安全運行并借助客觀規則體現出一定的價值取向;后者則關注“應該如何做”,體現為對公平、隱私、安全等問題的價值判斷與道德期待。二者的根本差異在于,技術規范側重事實性約束并具有制度化潛力,而技術倫理則側重價值性引導,多以法律價值的方式被間接吸收。
2.技術規范向技術法規的發展演變
受到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的影響,技術法規在我國的重要性顯著提升,特別是在我國簽署《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和《技術貿易壁壘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 Agreement)之后。根據TBT協定,技術性文件是指具有強制效力的文件,規定產品特性、生產工藝、管理要求,以及術語、包裝、標志等規范。我國1979年《標準化管理條例》(已廢止)第18條首次明確“標準即技術法規”,要求任何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從而確立了技術法規的強制屬性。這一規定成為我國技術法規最早的法律基礎。從法理來說,技術法規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執行的技術規范、技術行為管理規范的總和”。技術性和強制性是技術法規的本質屬性。盡管自《標準化管理條例》廢止之后,技術法規的概念便很少使用,但我國仍實際存在以強制性為本質特征的技術性法律規范,主要表現為法律對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例如,我國《消防法》第24條規定:“消防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此時行業標準便成為事實上的技術法規,體現了前述法律邏輯。
在技術規范和技術法規之間,還存在更深層次的內在邏輯。首先,技術規范包含著對生產效率等價值的追求和評價,包含著某種自然規律、市場規律通過群體的認知和共同意志轉化為群體合規律行為模式的環節。從這種意義上說,同法律規范一樣,任何技術規范在內容上必然包含社會評價與選擇,具有顯著的社會性特征。其次,技術規范的實施需以法律規范為保障,二者存在轉化關系,法律規范也常吸納技術規范的內容。例如,《民法典》禁止近親結婚的條款蘊含遺傳學規律;又如,《個人信息保護法》中的告知同意、目的明確、最小必要原則等條款都體現了對個人信息處理的技術規范要求。最后,技術規范的確立受法律規范的制約。技術總是體現著一定的社會經濟、政治、文化狀況,而這些因素既構成國家技術戰略的基礎,也通過法律規范得以確認。同時,技術規范的合法性必須以既有法律原則和規則為前提,并在此基礎上創新發展。
因此,技術治理手段轉化為法律治理手段需要經歷法律歸化這一過程,而技術規范向法律規范轉變的過程,就是將其從內部的變為公共的、從私有的變為共有的、從可選擇的變為強制的過程。除了以國家立法形式確立的技術法規,許多技術規范的形成是自發的過程,以國家強制力進行選擇并不一定是最佳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并不僅僅依賴“正當理性的邏輯展開”,而更多是“人類行動的產物,是演化的產物”。技術法規并不是憑空的制度臆造,而是立足于自然規律、技術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的制度集成。技術規范源自市場主體互動過程中的交流、學習與探索,也將在市場發展中不斷演化,對其他市場主體產生影響。簡言之,倘若要通過強制力賦予技術規范以法規的效力,必須確保該種技術規范已經過市場的選擇,凝聚了相當程度的共識;獲得的共識越多,其越具有轉變的基礎。當條件成熟時,方可通過法定程序將其上升為技術法規。
(二)數字平臺及其技術規范
1.數字平臺的搭建與運營以技術規范為基礎
從本質上來說,數字平臺是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規范的集成系統。數字平臺的技術規范具有雙重維度:在技術層面,涵蓋了平臺架構、運營模式及具體技術應用要求,如數據采集、算法推薦、智能檢測、人臉識別、用戶畫像分析等技術規范;在價值層面,還包含了對技術應用社會評價的關注,如技術帶來的風險外溢、技術對市場及市場環境的外部效應等。盡管技術本身中立,但“一旦離開實驗室而進入商用,技術中立可能就難以再繼續保持”,當技術進入市場領域時,其價值取向便不可避免地被商業邏輯所塑造。
數字平臺最為重要的技術規范應當屬于其自治規則體系。各類平臺憑借其運營模式、資金和技術優勢,創設了諸如滴米規則(滴滴)、規則眾議院和大眾評審團(淘寶)、大眾點評(美團)等技術化的平臺自治規則,這些規則構建了平臺內部秩序與行為準則。同時,這類技術規范體系為數字平臺形成了“技術先占”效應,在法律空白或者規則灰色地帶進行自我賦權,倒逼政府承認、市場接受以及相關制度變革。客觀而言,數字平臺就是在兼具復雜性和多樣性的自治規則之上運轉。例如,平臺如何確定數據收集范圍、用戶授權機制等具體規范;再如,涉及到搜索引擎的競價排名時,技術規范體現為算法在商業利益、流量指標與信息真實性之間的程序化權重設定,并據此生成排序結果。這些都是數字平臺尤其超大型平臺必須考量的技術規范。
2.數字平臺違法行為與技術規范之間存在深度關聯
由于技術規范是數字平臺的運轉基礎,平臺的新型違法行為大多與數字技術規范之間存在深度關聯。數字經濟中普遍存在的技術濫用行為——如流量造假、刷單炒信、捆綁消費、大數據殺熟、平臺間屏蔽封禁、數據不正當抓取、數據壟斷、侵犯個人信息及隱私等亂象,均凸顯了現有法律規范相對于技術發展的滯后性,以及技術應用邊界模糊與法律回應不足之間的結構性矛盾。隨著數字經濟的深化發展,這種技術失范的現象已對市場秩序構成嚴重威脅,亟需通過完善技術治理框架來明確行為邊界,實現技術創新與法律規制的動態平衡。
當下,數字平臺的商業模式和行為邏輯已經初步顯露。數字經濟以平臺為主要發展模式,其具有雙(多)邊市場的特性,兼具“企業—市場二重性”。另外,數字經濟具有網絡效應和鎖定效應,使得先進入者獲得顯著競爭優勢,馬太效應明顯。其中,數據、算法與平臺規則構成數字平臺的核心要素與競爭力基礎:數據作為新型關鍵生產要素,通過深度挖掘與分析支撐平臺產品開發與服務供給;算法則實現需求精準預測與定向推送,形成智能化運營體系;平臺規則則構建了生產和消費的數字化場域,三者協同成為完整的價值創造閉環。在這一閉環之中,數據的采集與利用過程涉及多方主體利益,用戶原始數據包含敏感身份信息與隱私內容,使數據流動與隱私保護成為重要考量。算法系統雖具有強大的分析能力,但其固有的復雜性與不透明性導致“算法黑箱”風險持續存在,提升算法透明度、強化可解釋性機制已成為技術治理的重點方向。認識到數字經濟發展的基本規律及數字技術商業化運用的基本模式,是實現有效規范的前提。
在數字平臺治理中,技術規范可先于法律形成事實上的支配力,并逐步給執法司法實踐帶來積極影響。2020年北京互聯網法院在“微信讀書侵害個人信息權益”案中認定,被告在未充分告知并取得同意的情況下處理用戶好友關系鏈信息,構成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責令刪除數據并道歉。判決在引用《網絡安全法》《民法典》的同時,參照了《信息安全技術 個人信息安全規范》(GB/T 35273—2020)中關于最小必要、用戶同意的要求。該技術規范雖為推薦性標準,卻成為法院認定的參照系。與此同時,2019年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秘書局等四部門發布的《App違法違規收集使用個人信息行為認定方法》,則將技術規范中的抽象要求轉譯為可直接執法的“可認定情形”,為專項整治和批量執法提供了依據。最終,2021年施行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將合法、正當、必要等要求條文化。由此,平臺內部的技術規范、行業層面的操作性標準與國家立法形成了多層次的治理耦合,完成了從技術規范到法律強制的制度躍遷,實現了技術標準與風險治理的良性互動。
二
數字平臺傳統監管的悖論與改革面向
當前,政府監管仍受傳統路徑依賴的制約,存在過度依賴事后懲罰性監管、技術治理缺位等問題。這一狀況的形成既源于執法者對“逆創新而動”的擔憂,也與現有的規范內容過于原則化密切相關。事實上,基于數字平臺的技術規范集成特性,為應對傳統監管的實踐困境,其一,應尊重數字平臺依托技術規范的本質屬性,推動技術規范法律化轉型,實現從自治規則到監管標準的制度躍遷;其二,應構建多元協同治理機制,激發平臺合規自治效能。這種“技術規范法律化”的路徑既能回應平臺特性,又可突破傳統監管困境。
(一)數字平臺傳統監管之悖論
1.傳統監管理念的滯后性
在數字經濟蓬勃發展的過程中,我國數字平臺監管歷經了從包容審慎到強化監管的范式轉變。2020年底之前,在強調守住基本規則和安全底線前提下,政府一般秉持包容審慎監管理念,以促進創新。其后,通過查處滴滴數據跨境案、阿里“二選一”壟斷案等典型案例,監管部門展現出了對數字市場的強監管態度。然而,強監管理念的盛行極易導致監管部門走向另一個極端,巨額罰款、暫停營業、拆分等強監管舉措在維護數據安全和競爭秩序的同時,也可能過度損害市場創新能力。對于創新,約瑟夫·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曾作出一個形象的比喻:你不管把多大數量的驛路馬車或郵車連續相加,也絕不能得到一條鐵路。同理,大型數字平臺的創新能力顛覆了傳統市場局限,其所提升的社會福利可能遠超潛在的競爭損害。
因此,一味依賴強監管措施,通過終極威懾來維護市場秩序的方式,并不宜作為數字平臺常態化監管的理念。但與此同時,包容審慎監管理念有時也會陷入誤區,被曲解為“弱監管”與“慢監管”。一方面,監管部門忌憚監管措施過度有損市場創新;另一方面,監管部門常疲于應對深層次由新興技術主導的破壞行為。歸根到底,技術創新的快速迭代和算法黑箱,以及新興業態的發展前景變幻莫測,讓傳統監管在技術規范主導的平臺經濟中陷入了進退維谷的境地。
2.傳統監管規則的表面化
從工業時代發展到信息時代,法律監管規則經歷了從融貫主義到規制工具主義再到技術主義的演化。融貫主義強調法律體系的內在一致性,關注新興現象與傳統分類的兼容性;規制工具主義側重風險收益平衡,主張通過預防性機制提升法律實效;技術主義是規制工具主義的自然演變,直接運用技術手段支撐法律實施或約束被監管人的行為選擇。當下,我國仍處于規制工具主義向技術主義的發展過渡階段。在這個階段,監管規則雖以諸多規范性文件的方式以指導監管實踐,但這種指導仍基于原則性條款與模糊性條款,不具備較強的可操作性與確定性。特別是自數據被列為一種獨立的生產要素以來,數據在數字經濟中的價值日益凸顯。盡管相關部門陸續出臺多項數據治理政策,但已出臺的政策措施大多過于原則,尚未建立統一、可操作的數據要素市場交易規則體系。
同樣,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雖然出臺了《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對算法歧視、“大數據殺熟”等行為作出了針對性的規制,但仍局限于規制工具主義范疇,沒有涉及監管部門應依賴的技術監管原則與技術監管方式。2023年3月,英國科學、創新和技術部發布《科學技術框架》,明確將制定相關法規和技術標準提上日程。無疑,我國也需要盡快完成從規制工具主義到技術主義的嬗變,積極回應穿透式監管的現實需求,促使系列技術規范及時出臺。
3.傳統監管效果的低效化
長期以來,我國的監管實踐體系以行政式建構為主。在監管主體上,政府占據絕對主導,市場主體缺位;在監管方式上,以行政處罰為主,市場柔性指引不足;在監管效能上,以管理需求為主,市場回應性不足。行政式建構慣常依賴外部懲戒性監管方式,但其以行政處罰的被動模式為主,懲戒效果不佳,難以有效理順市場的自我進化機制,反而容易抑制數字生態的良性發展。
與此同時,數字平臺監管面臨著行業監管與市場監管并存的體制性矛盾,這進一步加劇了權責模糊的問題。行業監管嚴格按照行業分類獨立監管,當前在數字市場監管中形成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信部、網信辦、金融監管總局、公安部等多部門組成的“多頭監管”格局,屬地化、條塊化特征明顯;市場監管則以統一市場為追求,聚焦市場實質的運行狀態。不同部門監管理念和監管規則不同,可能催生了數字市場政府監管的競爭局面,導致機構職能重疊卻又缺乏有效的協同,使得數字市場的治理難以形成合力。例如,作為新型數字平臺,網約車平臺同時面臨交通運輸部的行業監管(涉及基礎設施、運輸標準等)和網信辦的數據監管(涉及用戶信息、交通數據等),形成典型的監管權責交叉。在這種情況下,行業監管與市場監管部門如何協調便成為重要問題。
(二)以技術規范法律化作為監管改革的趨向
克服數字平臺傳統監管之悖論,根本在于促進監管從規制工具主義到技術主義的演進。而合理運用數字技術治理手段,推進技術規范的法律化,或是可行的路徑。通過對技術實施穿透性監管,能將多數違法行為遏制在萌芽階段,達到事前預防、事中糾偏與事后懲戒的全鏈條監管效果。
1.將技術標準嵌入監管理念
技術是導致傳統監管理念滯后的根源。機器的學習技術具備適應性與目標取向,底層代碼會不斷變化。在這種情況下,傳統靜態的監管理念將無法正確理解和有效捕獲數字平臺的技術手段。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通過制定技術標準,既增強了市場靈活性,又促進了網絡開放競爭。2021年美國頒布的《通過啟用服務交換增強兼容性和競爭性法案》(Augmenting Compatibility and Competition by Enabling Service Switching Act of 2021, ACCESS Act of 2021)則設立專門的技術委員會,為聯邦貿易委員會制定技術標準提供專業支持。
在我國,數字技術標準涵蓋對數字社會的產品、行為、環境等因素進行定性定量評價的各種客觀標準。標準化組織通過解讀平臺技術機理,推動其標準化,形成技術標準,進而提高監管部門識別數字技術的能力,提高監管理念的動態程度。以算法為例,算法治理的技術標準構建需聚焦設計與應用兩大環節,針對相互關聯的五類算法風險,即目標失范、技術缺陷、信任危機、防御薄弱及監管缺陷,建立系統性防范機制。具體而言,技術標準應確立技術中立與比例原則,制定具有強制力的透明度標準,建立算法缺陷的衍生風險量化標準。算法缺陷與算法設計人員、算法錄入系統、算法編排等相關,屬于技術性缺陷,雖在一定程度上不可避免,但必須通過標準為其劃定轉化為壟斷、消費者隱私泄露等風險的監管邊界。事實上,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本質就是通過精密的價值衡量,將算法運行各環節的風險控制要求轉化為具有約束力的技術標準。
2.以技術規范更新傳統監管規則
我國數字監管規則體系需依賴技術規范得以更新。一方面,現有的原則性監管規則能繼續為監管確立基本方向;另一方面,為完成標準規范化的穿透式監管規則提供了具體實施路徑,二者協同方能提升監管效能。在這一過程中,技術規范通過逆向限制平臺技術濫用,最終實現從自發規范到制度約束的質變。而這種思路在各法域內非常常見。例如,2021年美國出臺的五項數字競爭法案,強化了聯邦貿易委員會與司法部的監管能力;歐盟的《數字市場法案》《數字服務法案》等也賦予了歐盟委員會更權威的監管職權。
2022年,我國外交部發布了《中國關于加強人工智能倫理治理的立場文件》,強調了人工智能倫理規則制定的重要性,嘗試提出中國方案,為制定全球規則提供范本。相應地,在數字平臺技術領域,類似的立場文件也應及時跟進,以推動技術規范的制定。值得注意的是,技術規范對技術的限制,需遵循一定的限度,避免損害技術創新。同時,從技術到技術標準再到技術規范,這一演變是多面向的,三者之間會相互影響。基于此,技術規范是一個動態的系統,而這也為監管部門不斷更新專業體系和技術體系、實施更多層次的執法提出了新要求。
3.以技術規范法律化克服監管失靈
監管失靈分為監管俘獲與監管套利,最初源于政府自身的委托代理困境、市場偏好問題與集體行動的非邏輯性。例如,金融行業“一行兩會”的監管存在盲區,既誘發監管真空,又為監管俘獲與套利提供空間,最終引發了監管失靈。2023年國家金融監管總局組建,通過整合機構監管、行為監管等多元模式,著力構建穿透式、持續性的監管體系,為破解監管失靈提供了制度方案。
在數字經濟時代,各個行業的聯系之緊密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監管失靈現象更加頻發。一方面,因技術滯后與專業欠缺,部分監管部門的監管套利頻發;另一方面,監管俘獲風險伴隨平臺規模的擴張而不斷提升。學界提出了兩種思路:或認為應借鑒金融監管,在現行市場監管維度之外增加科技維度,形塑雙維監管體系;或主張推動監管方式從科技規制向科技治理的范式升級。而這兩者均意在強調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核心要義——既要促進監管協同,又要實現內部自治與外部監管的互補。無疑,數字時代各種新技術、新業態、新模式、新產業的不斷涌現,對技術規范法律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轉向協同治理:數字技術規范與平臺自治規則的內部耦合
技術規范是數字平臺的行為準則,法律化的技術規范由數字平臺以自治的方式遵循,二者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在這一過程中,傳統監管將轉向多元主體協同治理,其中需要強調平臺通過技術規范的自我規制。
第一,數字技術規范與平臺自治規則的主體一致性。從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方式上看,在我國制定法中,技術規范法律化通常存在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法律規定賦予技術標準相應的強制性效力;二是法律援引技術標準,例如我國《建筑法》第3條規定“建筑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可見,在技術規范法律化進程中,標準是連接技術規范與法律規范的橋梁。技術標準的制定由數字平臺企業、行業協會等民間組織主導,其制定過程強調協商一致,更多體現為數字平臺企業等主體的集體參與和自主選擇,與合規自治的要求相契合。而將其由技術規范上升到技術法規,實質是將數字平臺企業等民間主體制定的規范體系上升到法律層面,監管主體與數字平臺企業在潛移默化中良性互動。
第二,數字技術規范與平臺自治規則的規則聯動性。法律通過權利義務的配置維護公平正義,其規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而技術規范則基于科學、技術和經驗,給出技術指標和技術要求,其規定更為具體、顆粒度更細。例如,《數據要素流通標準化白皮書(2022版)》規定了數據質量評價指標、通用數據導入接口規范、大數據分析系統功能要求、大數據存儲與處理系統功能要求、交易數據描述和數據成熟度評價等具體指標。簡言之,較之法律規范的原則性,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更具確定性和可證實性。例如,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向美團發出的《行政指導書》中要求美團“建立并有效執行反壟斷合規制度,明確合規管理要求和流程,完善合規咨詢、合規檢查、合規匯報、合規考核等內部機制”,卻未對合規的具體要求、規則、標準等作出說明,實踐中合規建設可能出現形式化、浮于表面等問題。而技術規范法律化將法律規范與技術規范互嵌互構,可以提升監管規則與合規實踐的一致性,避免二者之間的錯位與脫節。
第三,數字技術規范與平臺自治規則的功能協同性。技術規范法律化的過程是數字平臺企業參與互動與合作的過程。例如,在《信息通信及互聯網行業合規管理體系指南》的制定中,便有小米、華為等企業的參與。從程序上看,這也是多元主體通過磋商談判來充分表達利益訴求的過程。協商過程并不強調層級,而更重視多方意志是否得到了充分體現、是否在博弈中實現了各方利益均衡。因此,技術法規是監管機關與數字平臺理性共識之下形成的最佳規則。
總的來說,以技術規范法律化應對傳統監管難題,可以直接優化政府監管能力,而同樣重要的是,為以政府為中心的外部治理模式向鼓勵數字平臺企業自我規制的框架轉變提供了可能。在技術規范法律化的過程中,本身沒有法律約束力的技術規則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技術規范,能對數字平臺起到指導、評價和預測的作用。當然,技術規范的法律化必須以合理、恰當的方式推進。
三
數字平臺技術規范的法律化
(一)技術規范和法律規范之間的良性互動
面對新時代法治實踐的新挑戰,相應地需要具有前瞻性與公平性的法學概念、理論體系和方法體系,以應對不斷變化的法治環境,推進法治進程和促進社會可持續發展。事實上,由于技術規范和法律規范之間具有雙向良性促進的關系,恰好為新時代法治實踐奠定了最為堅實的基礎。
第一,技術規范的法律歸化,法律為技術規范立法。平臺技術規范的法律歸化是指通過法律手段對平臺進行轉化和馴服,使其從陌生、可能有風險之物成為具有使用價值的可控之物。技術規范的法律歸化包含了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法對技術的“馴化”,二是技術對法律的影響。早在1996年芝加哥大學舉行的網絡法律討論會上,伊斯特布魯克大法官(Frank H. Easterbrook)以“馬法非法”,指責網絡法律只不過是“利用賽博空間中的傳統基本部門法規定,胡亂拼湊而成的一種可能的糾紛解決方式”。世界上許多國家包括我國在內都已經從“馬法之議”中脫離出來,并且大都采用“并行主義”的政策。亦即采用二元規范的進路,根據現行的法律理念和規則對立法進行補充,并對司法解釋進行擴展,以便盡可能地將數字平臺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挑戰都囊括進去。法律為技術規范立法的過程不僅是立法者認知數字平臺的過程,更是數字平臺內在擴張規律及技術機理等因素被科學認知的過程。因此,在這一過程中,立法者需要科學認知數字平臺內在的規律和機理,并從技術維度出發對數字平臺進行法律歸化。這是科學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數字平臺治理實現高質量立法的關鍵所在。
第二,法律嵌入技術規范,技術規范為法治提效。在數字平臺中,技術規范越來越多地模擬和替代傳統法律的部分功能,算法(代碼)之類的技術規范就是網絡世界的法律。相比于傳統法律依靠公權力進行威懾,法律化后的技術規范則通過讓人們“不能”違法來實現對規則的執行,最終促使人們養成“不”違法的“良好習慣”。同時,由于技術規范的制定通常是在法律規范之前,因此技術規范,尤其是非強制性技術規范,為制度試錯提供了機會。在實踐經驗積累一段時間后,立法機構可以通過立法程序將經過驗證的技術規范上升為法律規范。同時,技術規范也可以作為法律規范的補充,填補法律規范存在的制度空缺。通過將數字平臺技術規范嵌入到法律中,能夠增強技術規范的約束力和法律效力,在達到技術規范目標的同時,進一步維護了法治權威和社會秩序。
在數字經濟時代,這種良性互動關系的存續有賴于合理實現數字平臺技術規范的法律化。技術規范體現科學確定性,法律規范蘊含價值理性,其轉化過程本質是價值選擇過程。也正因為如此,這一轉化必須立足技術現實,審慎考量平臺發展規律、技術構成及利益關系,避免立法者主觀臆斷。如果不適宜地將某種技術規范上升為法律,可能會阻礙技術創新與社會進步。因此,鑒于其影響重大且高度復雜,數字技術規范法律化的進路應當循序漸進:在宏觀層面,通過軟法的制度過渡和多方主體的廣泛參與,奠定共識與方向;在微觀層面,再通過具體的法律技術機制予以落實,從而實現制度設計與操作方式的有效銜接。
(二)數字平臺技術規范法律化的宏觀進路
1.數字平臺技術規范的軟法化
數字平臺技術治理問題具有普遍性、技術性、復雜性和應時性,對軟法有巨大需求。軟法是通向硬法的“驛站”。同樣作為法律規范,軟法與硬法之間的相互轉化關系已被認可。軟法相對于硬法其意義在于,作為試驗性立法進行制度試錯,作為先導性立法而營造共識、化解分歧。某些軟法規范經篩選、淘汰、更新、優化,在條件成熟后,再經刪改、增強、抽象等立法技術處理,能夠上升為硬法。軟法探索可以為硬法制定鋪平道路、創造條件。
技術規范法律化的過程應當體現一定的漸次性和梯度性,以剛性規范、中性規范和柔性規范為層次,對現存的算法透明技術規范配置不同程度的強制力。在諸多的軟法規范中,與數字平臺技術規范最相關的當屬技術標準。具體而言,依據我國法律規范體系內標準的層級性,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等分層次看待。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已是事實上的技術法規,制定這樣的標準應當尤其慎重,其內容應該包含成熟技術規范,反映整個社會共同的準則和倫理觀念。而行業標準、地方標準這樣的推薦性標準,無疑是軟法規范,并不具有強制性,但具有引導和探索的功能。推薦性標準發布之后,如果表現出明顯的不效率、不適用,或難以被接納,那就應當及時作出調整;待技術標準發展成熟之后,再將其上升為強制執行的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梯度和層次設定,應當考慮技術規范的成熟度、認可度和可操作性,以及對市場的影響。同時,立足技術治理的全鏈條,在不同的環節所設置的規范強度應有不同。
技術規范法律化的過程可以考慮如下因素:第一,某些操作性特點明顯的技術規范不宜法律化。涉及測試、評估、驗收的方法和規范,或者純粹技術性的規范,如數據的記錄格式、轉換和編碼等,會隨著技術發展而更新版本,但不會徹底動搖基本的合法性判斷標準和權力(權利)配置,因此并不適宜出現在法律規范中。而數字平臺獲取和利用數據的技術規范,如數據的來源、數量、種類、利用等規則,緊密關系到合法性判斷,應當法律化。此外,對于某些具有突破性和階段性跨越的技術,則需要另起爐灶,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探索構建相關法律規則。第二,某些具有行業性特點、與部分特殊應用場景明顯關聯的技術規范,并不宜全部上升為法律規范,需要結合不同平臺技術的特性,綜合不同行業的共性、提取和抽象,有選擇地轉化為法律規范。第三,某些技術并無必要以國家強制力規范,其開發和應用并不會帶來外部效應,不宜強加給技術開發者和應用者過多的義務,僅需要考慮運行和設計的效率、習慣、成本等因素,由市場決定即可。而以內容的推薦與分發、廣告的定向推薦為代表的技術及其應用,因其可能侵害消費者權益,應有層次地被轉化為法律規范。
當然,標準并非唯一的軟法形式,軟法還包括以綱要、指南、辦法等出現的國家機關文件、各類政治組織的自律規范、社會共同體的自治規范等不能運用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法規范。目前,已有以標準體系、行業規范等軟法形式進行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探索實踐。從宏觀架構到細分領域,以軟法為代表的規范正在不斷建立和完善,在規模和實際作用上已經完全不亞于甚至超出了硬法規范。
2.多方主體參與技術規范的法律化過程
技術規范向技術法規演變的關鍵還在于,技術規范應該凝聚相當程度的共識。作為主體的目的性活動,技術從開發之初就不可能價值中立,技術深嵌在社會中并深刻地塑造著社會的各個領域,新興技術背后存在著新的利益結構和新的利益訴求,而且由于“新興”,在初期并不容易被發覺。共識的凝聚過程,既是技術規范演進的過程,又是利益結構調整的過程。技術規范在這一過程中調整改進、求同存異,既要符合市場的效率和利益最大化,同時又能夠合乎基本道德倫理和法律法規的要求,如此獲得市場和法律的認可,便具有上升為法律規范的條件。
如何才能夠最大化地凝聚共識,推進數字平臺技術規范的法律化?多方主體的參與無疑非常重要。傳統的命令—控制模式對技術導向型的商業模式和發展方式已經顯露出不適和乏力,政府絕對主導下單向度的自下而上的監管規則構建難以跟上技術發展的腳步。對此諸多理論已有反思,如規制治理理論、精巧規制理論等都主張多元主體的參與。
不同主體擁有不同的稟賦,應當充分發揮各方主體在技術規范法律化中的優勢和能力。一方面,監管部門本身就肩負著監管職責,在理解規則和執行規則方面最具權威性和導向性,在對規則實施及其方向和尺度上有著相當大的話語權。在技術治理進程中,監管部門往往代表了法律規范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以多種方式和手段對平臺內部的技術規范進行干預,以求實現技術善治的目標。另一方面,企業尤其是平臺企業,處在市場競爭的第一線,也處在技術創新技術應用的前沿。其中,大型科技企業與平臺公司的地位無可取代,在技術治理上擁有著天然的資源優勢和信息優勢。因此,平臺經營者的參與能夠最大程度地打破技術與法律的壁壘,揭示技術作用的過程,提出技術應用中的法律關注和市場訴求,進而促進技術規范的法律化。
同時,多方主體參與還是防止技術“霸權”和技術操控的有效途徑。大型平臺企業和技術開發方的潛在逐利傾向會影響技術開發及其市場化過程,且這一過程可能是非透明的和不易察覺的。因此,參與者不能僅僅是政府或者少數大企業,應當體現出平等參與的精神,關切數以萬計的中小經營者及其代表的利益關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為實現技術規范的法律化,行業協會也應扮演重要的角色。行業協會本就是凝聚共識的組織,是行業主體進行交流商議的途徑,具有服務的角色和協調的職能,應當更好發揮其作用。行業協會可以制定行業標準和行業自律規范,健全行業職業道德準則,參與制定行業相關的國家標準和政策法規,并通過宣傳和示范的方式,引導企業遵守技術規范,落實企業社會責任,提升行業自治水平。
(三)數字平臺技術規范法律化的微觀進路
如果說宏觀路徑解決了“誰來推動、朝哪個方向推進”的問題,那么微觀機制則回答了“具體如何將技術規范納入法律體系”的問題。在法律技術層面,可以通過多種機制實現技術規范的有效轉化。
1.避風港機制
避風港機制最初源于海事法上的有限責任安排,后被廣泛移植到金融、知識產權、互聯網治理等領域,成為在不確定性條件下穩定行為預期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基本機理是:在原則性、一般性的法律義務之下,由權威機關設定“有限且附條件”的規則路徑,允許行為人自愿選擇駛入其中;一旦滿足條件,便可獲得較為明確的免責或減責預期。在數字平臺領域,避風港機制可以通過對特定技術標準或操作規范的援引來運作,使原本位于軟法層面的技術規范獲得法律認可,并與法律責任發生銜接。這一制度安排并不要求將技術規范的全部細節寫入法律文本,而是通過法律明示建立起技術規范與法律效果之間的銜接關系。
與一般的技術規范不同,進入避風港條款所依附的規范須滿足兩項核心條件:第一,內容上與法律所保護的公共利益目標具有直接關聯,例如數據處理規范與個人信息保護法益、算法透明度標準與公平交易法益之間的對應性;第二,形式上具備可驗證性,即合規事實能夠通過客觀證據加以確認。在立法技術上,避風港的設定可以采取“動態援引”的模式。該模式允許標準隨行業或權威機構修訂而自動更新,并輔以公告與過渡期制度,以維護當事人信賴利益。對于技術更新快、門檻高的數字平臺領域,動態援引更有助于維持法律目標與技術規范之間的持續一致性。值得強調的是,避風港并非普遍適用。對于涉及高風險或高外部性的領域,如數據安全、網絡安全、關鍵基礎設施,更適合采取強制性法律規范和實質性審查機制;相反,在技術成熟度不高、應用模式尚處于探索階段的領域,避風港可以作為軟法向硬法過渡的中間環節,使技術規范在實踐中經受檢驗并逐步積累法律化條件。
2.第三方認證機制
第三方認證機制是指在法律制度框架下,由具備獨立資質與專業能力的非監管機構,對市場主體的技術規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或推定效力的認證結論。從制度機理上看,第三方認證機制在技術規范法律化中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將“技術標準的遵循”與“法律上的合規推定”相連接。對于許多快速迭代、結構復雜的數字平臺技術,監管機關直接審查不僅成本高昂,而且可能因技術認知滯后而導致執法偏差。認證機制通過引入在技術領域具有專門知識與檢測能力的獨立機構,將標準的符合性評估前置化和專業化,既降低了執法機關的技術負擔,也為法律規范提供了可靠的事實基礎。
認證機制的有效性依賴于其獨立性、公正性與專業能力。如果認證機構與受認證企業存在利益關聯,或受行業寡頭控制,則認證結果可能失真,反而成為掩蓋不合規行為的工具。因此,法律化設計中應當通過資質許可、利益沖突規制、強制信息披露等方式,確保認證機構不受被認證方的不當影響。同時,認證結果應接受監管部門的抽查與復核,防止形成“一紙認證、終身免責”的制度漏洞。
在法律技術上,第三方認證機制可與法律規范形成兩種關系:一是作為合規推定依據,即法律明定“經認可機構認證合格的行為,推定符合法律要求”,除非有相反證據推翻;二是作為合規必要條件,即形成了法律適用的“技術接口”。這兩種模式在技術規范法律化中的功能不同:前者強調在現有規范下為合規提供便利與證明,后者則直接將認證納入法律構成要件,從源頭上將技術標準引入法律的強制性框架。
國際上,第三方認證在技術法律化中的運用已有較多先例。例如,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明確建立了數據保護認證制度,認證結果可作為證明數據處理符合條例要求的依據;在信息安全領域,ISO/IEC 27001等國際標準的認證已被許多國家的法律采納為合規證明條件。在數字平臺領域推廣第三方認證機制,還可以與行業協會制定的自律標準、國家標準化體系相銜接。通過法律認可認證結果,行業內部形成的高水準技術規范可以更順暢地進入法律體系,實現軟法到硬法的平穩過渡。同時,認證體系的透明度與可追溯性也是其法律化可持續運行的重要保障,必須建立公開的認證結果數據庫與年度復評制度,確保認證不因時間推移而失去效力。
四
依托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數字平臺善治因應
(一)技術規范法律化促進平臺規則“良法化”
數字平臺以數字技術規范為基礎運行,數字技術法規由技術規范上升而來,再回歸到數字平臺指引其合規自治。在這個閉環之中,數字技術法規和數字平臺自治規則雖然具有深刻的內在聯系,卻并非可以被直接認為同一事物,關鍵差別在于是否經過了合法性審查。在野蠻生長時期,數字平臺自治依賴商業慣例和技術規范運轉,資本逐利的天性會影響平臺行為向壟斷、侵權等違法的方向傾斜。在法律化的過程中,技術規范被要求符合保護市場競爭、個人隱私、國家安全、消費者福利等基本的法治精神,進而引導數字平臺良性合規自治,從本源之處杜絕前文所述由技術引發的違法行為。
當然,作為人類社會發展的工具,技術推動了產業信息化與科技化,其本身并無善惡之分。政府監管的對象是“權力化”與“資本化”了的數字技術,而并非所有技術。要實現這種鑒別,有賴于前述的類型化與層次化方式,辨明哪些規則需要軟法化,哪些規則需要法律化,哪些規則仍應停留在技術規范層面;同時,還需要在技術規范法律化的過程中,精準糾偏異化的技術規范,形成同時符合常識性技術標準和共識性法治要求的技術法規。由此,以技術規范法律化促進平臺規則的“良法化”,需要依賴于兩種不同的具體方式。
一方面,制定行業標準是確立技術法規的基石,行業標準幫助平臺確立合規標準。當然,這一過程需要跨學科專家、行業領導者、政府機構以及數字平臺、消費者的共同參與。專家們利用他們在數據科學、網絡安全、軟件工程等領域的知識,提供技術指導和最佳實踐。行業領導者了解市場需求和商業模式,能夠確保規范的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政府機構則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確保規范的法律地位和執行力。平臺企業和消費者的參與則確保了標準的制定能夠充分考慮到經營自由和用戶權益。這一多方參與的過程保證了規范的全面性和平衡性。在制定行業標準的過程中,必須確保標準的具體性和適用性。這意味著規范不僅要充分具體,以便于實施和監管,而且要充分靈活,以適應快速變化的技術環境。此外,標準應當具有前瞻性和動態性,能夠預見和適應未來技術發展的方向和可能出現的新問題。
另一方面,開放標準是促進技術協同和互操作性的重要工具,平臺是促成開放的關鍵性主體。開放標準意味著技術規范應當是公開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無須支付版權費用就能夠訪問和使用這些標準。這樣有助于降低市場準入門檻,促進創新,同時也有助于形成廣泛的技術生態系統。開放標準鼓勵和支持不同平臺和系統之間的互操作性,從而降低用戶轉移成本、減少鎖定效應、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為了推進開放標準,可以采取多種方法。例如,政府可以制定政策和提供資金支持,以促進開放標準的采用;行業協會也可以組織成員參與標準的制定和推廣。在推動開放標準時,應該注意到標準制定過程中的利益平衡。標準不應被特定的利益集團所主導,而應反映廣泛的利益和需求。同時,保護知識產權和鼓勵創新同樣重要。這要求在標準化的同時,不應抑制技術創新和多樣性。
(二)技術規范法律化推動平臺內外部協同治理
1.政府外部治理的角色轉變
“法總是要反映特定時期的社會經濟狀態的,法也總是要受到特定時期的社會經濟狀態影響的,這是法對社會的回應”,這對于數字平臺企業的治理同樣適用。企業合規自治與政府外部治理之間并不是相互對立的關系,而是相互補充協作的關系,兩者的有機結合才是促進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的治本之道。
在數字平臺合規自治與外部治理的銜接中,政府外部治理的角色逐步轉變為平臺自治的監督者、審查者。外部治理的這一角色轉變具備一定的法理基礎,與回應性規制理論的演進相契合。伊恩·埃爾斯(Ian Ayres)和約翰·布雷斯維特(John Braithwaite)提出的回應性規制理論重視非政府主體的自我規制,主張政府規制在自我規制失靈后介入。彼特·德拉霍斯(Peter Drahos)在回應性規制理論的基礎上提出“節點治理”,主張政府在規制中既可以從縱向上加大規制力度,也可以從橫向上吸納其他政府機構、非政府組織等主體以提高規制水平。然而,早期的回應性規制理論過于強調政府主體與非政府主體之間的相互信任,過于依賴非政府主體的內在自覺,在實踐中難以落地。我國在算法透明度的治理中便遇到了這一問題。在數字平臺治理中,算法推薦機制已成為信息分發與用戶行為塑造的核心技術規范。推薦算法通過權重設定、特征提取、模型訓練等過程,對用戶接觸到的信息流產生決定性影響。然而,這些算法往往是“黑箱”運作,監管部門難以審查其邏輯與偏好,容易導致信息繭房。技術規范本應是平臺內部優化效率的工具,但由于其對公共秩序與社會風險的重大影響,逐漸成為政府外部治理的重點對象。在公眾輿論與監管壓力下,部分平臺開始嘗試通過產品設計提升透明度。例如,抖音與今日頭條上線“為什么推薦此內容”的提示功能,用戶點擊可看到推薦基于哪些興趣偏好或歷史行為。這一功能實質上是平臺自我設定的技術規范,但其披露范圍有限,解釋語言仍偏模糊,難以實現真正的算法透明。2021年12月,國家網信辦發布《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要求平臺建立算法備案制度,向主管機關提交算法模型、應用場景等基本信息,算法透明度首次由企業自律的技術規范轉化為政府可以強制執行的政策法規。當平臺在算法架構中強制嵌入透明度與可解釋性機制時,技術規范不再只是效率工具,而是法律義務與社會責任的結合點。
2.平臺自治的“善治化”
從平臺規則而來的技術規范,在上升為技術法規而適用于數字平臺時,并非當然適配。平臺自治的“善治化”,仍然需要數字平臺加強對技術法規的理解和應用,不斷提升技術水平和產品質量,以適應國內外市場的競爭需求。
技術規范的標準化和規范化不僅需要法規的制定和執行工作的強化,還需要企業和政府監管部門之間進行有效的合作與交流。企業需要建立健全的技術管理機制,加強對技術規范的宣傳和培訓,增強員工遵守技術規范的意識和能力。此外,政府監管部門需要加強對企業技術規范執行情況的監督和評估,建立完善的監管機制,及時發現并糾正不規范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同時,應該加強信息共享和協調配合,避免出現重復監管或監管漏洞等情況,并及時更新技術標準和法規。在促進技術規范的標準化和規范化方面,行業協會和專業組織也扮演著重要角色,可以通過宣傳和示范的方式,引導企業遵守技術規范,落實企業社會責任。
同時,平臺經營者還應不斷提高數字平臺技術規范的自我管理能力。成熟法治社會的特征在于多元機制協同調整社會關系,并非所有問題均需法律介入。這一治理范式尤其適用于技術快速迭代的數字經濟領域,其中技術規范與法律規范呈現出動態互補的辯證關系:一方面,具有強制效力的技術規范實質上構成了平臺內部的“準法律”體系,不僅對平臺運營形成約束,更對行政監管權形成反向制衡;另一方面,法律規范又為技術規范的制定提供合法性框架。二者相互滲透、彼此轉化,共同構成平臺自治的基礎。為了達成數字平臺發展的戰略目標,需要構建包含立法機關、監管部門、司法機構與市場主體在內的復合型協同治理網絡。這種多元共治模式集中體現了現代法治的核心特征:在科學立法的前提下,通過包容審慎執法保持監管彈性,依托公正司法維護權益平衡,而依法自治則構成這一體系的基礎環節,是確保技術合規最直接、最有效的實現路徑。
具體而言,平臺經營者需要從三個層面完善治理機制:在組織架構方面,應當建立專門的技術合規部門,配備專業人才;在制度設計方面,需要構建層次分明、覆蓋全面的技術規范體系;在執行層面,則要強化內控審計與風險預警機制,確保規范實施的剛性與持續性。從市場的角度來說,提升技術規范能力將產生多重積極效應:在微觀層面,能夠降低企業合規成本,激發創新活力;在中觀層面,有助于優化產業生態,提升資源配置效率;在宏觀層面,則能促進數字經濟與實體經濟的深度融合,為高質量發展提供制度保障。這種內外協同的治理方式,正是數字時代市場治理現代化的典型特征。
五
結語
面對數字技術和平臺規則的挑戰,傳統監管基于公權力的外部視角,致命性地忽略了數字平臺有利于外部監管的內生性資源,不能在外部監管與內部合規之間達至通約形成合力,無法達成數字經濟規范運行與健康發展之間的平衡。數字經濟規制應由單向度權力監管轉向“權力與權利制衡合作”的法治理念。法治是國家治理的基本方式,更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要條件。技術規范與法律規范的融合意味著,技術規范不是孤立于法治之外的,而應逐漸被納入法治體系之中,發揮推動法治發展的獨特作用。從本質來說,數字經濟時代的技術規范尤其指向因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現代技術手段發展而產生的商業技術規范,同時包含了技術范圍內的判斷和定性,以及對技術利用及其效果的評價和取舍。這意味著,技術規范之中深刻蘊含著數字平臺搭建和運營所秉持的基本規則和價值。從這一角度出發,技術規范的法律化充分體現了對市場的尊重,是“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這一論斷的有力彰顯。因此,技術規范法律化的技術路徑以“軟法”為主要形式,由多元主體參與確定具體內容。通過將技術規范嵌入監管理念,以技術規范更新傳統監管規則,在技術規范法律化的進程中克服監管失靈,才能充分應對傳統監管之悖論,實現數字平臺外部監管與合規自治的深度融合。總之,面對快速迭代的數字技術和飛速發展的數字平臺,作為平臺治理核心工具的法律以及法治面臨轉型。但是,這種轉型不是技術取代或統治法治,而是傳統法治及其價值如何在新技術時代適應并馴化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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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學》2025年第5期目錄
【代表作】
1.司法改革中的地方法院:基于改革實踐的思考
左衛民
【專論】
2.法益侵害性的確定與構成要件的保護范圍
周光權
3.危險犯構造下規避型侵犯著作權罪實行行為研究
賀志軍
4.初始表達理論的檢視及其應用
陳紹玲
5.“原旨主義”憲法解釋:一個中國視角
姜峰
6.多維“公共利益”結構下我國民事公益訴訟的體系優化
孟醒
7.論紀檢監察證據標準的“差序—協同”結構
陽平
8.我國業主自治立法的結構性困境及其出路
楊俊鋒
【數字法治】
9.數字技術規范法律化與數字平臺善治
孫晉
10.數據權益容他:理論根源.實踐價值與路徑選擇
付大學
【學科反思】
11.為什么是侵權補充責任?
——制度形成的社科法學和法解釋學結合分析
常鵬翱
12.物權行為有價值嗎?
——基于經濟分析的考察
楊勇
【青年】
13.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審查的柔性與剛性
錢坤
14.逮捕社會危險性量化評估改革實踐的理論反思
伍素貞
《中外法學》由北京大學主辦,創刊于1989年,作為學院派同仁刊物,堅持“恪守學術”的辦刊理念與“注重法理”的用稿標準。提倡“法理研究的部門法化”、“部門法研究的體系化”、“中國問題的法理化”以及“法理研究視野的全球化”;強調法學研究既要“入流”更要“預流”,來自部門法而超越部門法,具有中國問題意識而兼具世界的眼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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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王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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