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答網集萃】被取保候審期間再犯同種罪行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是否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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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保候審期間
再犯同種罪行后自動投案
并如實供述的是否成立自首?
咨詢類別:法律政策
咨詢內容:行為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強制措施期間又實施了與前罪相同的犯罪行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相關罪行,對新犯罪行為可否認定自首?
咨詢人:四川省華鎣市人民檢察院 饒江琴
答疑人符爾加(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組、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之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經研究認為,咨詢人所問的并非上述情形,即使同種罪行是在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實施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也不應認定為自首,僅可酌情從輕處罰。理由:一是自首的立法目的是促使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而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再犯同種罪行,說明其不思悔改,仍然存在再犯罪的可能性,若適用自首則違背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二是準自首與坦白的關鍵區別在于,是否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規定,“其他罪行”指的是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但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因此對同種罪行的如實供述僅構成坦白。三是由于同一罪名不應當部分罪行認定自首,另一部分罪行不認定自首,因此對于采取取保候審之前和之后犯罪嫌疑人所犯的同種罪行實施并罰時,若前罪并無自首情節,后罪以自首論,則會使得對全案以自首論,可能使得量刑畸輕;也會產生錯誤導向,即取保候審期間再次犯罪,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可以得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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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檢察日報·理論版
編輯:張寧 吳鵬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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