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的案件數量持續居高不下。究其原因,主要是在網絡時代背景下,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高發多發,犯罪分子為轉移涉案資金,往往需要通過他人提供資金轉移方面的幫助,誘發大量的涉銀行卡的關聯犯罪。掩隱罪、幫信罪數量增長是公安司法機關全鏈條打擊此類犯罪的必然結果,但司法實踐中對于兩罪的界分一直存在爭議。
一、掩隱罪和幫信罪如何發生交叉
掩隱罪包括傳統意義上的贓物犯罪和特定范圍的洗錢犯罪(針對刑法第191條所列七種上游犯罪之外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的洗錢行為),其中洗錢的行為手段與刑法第191條一致,包括提供資金賬戶、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等。幫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旨在解決傳統共犯理論及上下游犯罪原理在應對網絡犯罪鏈條化發展新特點、新形勢時遇到的難題。
2020年之前,具有洗錢性質的掩隱罪案件主要以傳統意義上的一對一、面對面洗錢為主,行為人與被幫助人(上游犯罪人)之間關聯度緊密,大都互相認識,行為人對于其幫助行為是在洗錢以及為誰洗錢均有比較明確的認知。“提供資金賬戶”雖然是掩隱罪的洗錢手段之一,但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司法機關對適用該條款認定掩隱罪一直格外謹慎,對于提供銀行卡的行為以及后續又幫助轉賬、取現的行為,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況下,通常不以掩隱罪定罪處罰,所以掩隱罪案件的總量相對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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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斷卡”專項行動開展以后,情況開始發生變化,為他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被解釋為“支付結算等幫助”中的“等”幫助,從而被大量認定為幫信罪,進而影響到掩隱罪的認定。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相關業務庭(廳、局)《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斷卡紀要》)進一步規定“行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又代為轉賬、套現、取現等,或者為配合他人轉賬、套現、取現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可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此后提供銀行卡并轉賬、取現、套現或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行為被大量適用掩隱罪,掩隱罪案件數量急劇上升。
《斷卡紀要》的上述規定本是提示性、引導性規定,用了“可以”認定為掩隱罪這樣的穩妥表述,而且特意強調以“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為前提條件。是否構成掩隱罪,關鍵還在于行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是否符合掩隱罪的犯罪構成。但實踐中部分司法機關沒有全面準確貫徹該規定精神,而是機械地理解和適用該條款,出現了不問“明知”內容,“對提供銀行卡的一律定幫信罪,附加轉賬等后續行為的一律定掩隱罪”的“一刀切”做法。
隨著銀行安全防護措施的升級,出售、出租銀行卡后如不附隨一定的行為,單純提供U盾、密碼難以確保銀行卡的正常使用,加之電詐分子擔心“黑吃黑”,所以越來越多的行為人被要求在提供銀行卡后必須再附加提供轉賬、套現、取現等幫助,在此背景下,“一刀切”更加不可取。
二、從比較兩罪的犯罪構成看“一刀切”做法的錯誤
在涉銀行卡的幫助行為中,界分掩隱罪和幫信罪的難點在于表面上兩罪的犯罪構成存在交叉和重疊。主觀犯意方面,幫信罪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掩隱罪要求行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且兩種明知均允許推定,推定的具體規則又有模糊、交叉之處。客觀行為方面,幫信罪的手段包括“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提供‘等’(銀行卡)幫助”,掩隱罪則包括“提供資金賬戶”“通過轉賬或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雖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提供銀行卡以及后續的轉賬、取現、套現、刷臉驗證行為均可能解釋為兩罪的行為手段。因此,兩罪主要應當從主觀明知的內容、程度以及由此決定的行為本質的差別上予以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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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刀切”做法的實質是認為兩罪在主觀明知方面難以區分,而把目光轉向客觀方面,簡單地把幫助行為割裂為提供銀行卡和轉賬、取現、套現這樣前后兩個階段,進而分別定幫信罪和掩隱罪。這種做法存在以下錯誤:
一是不符合刑法關于兩罪犯罪構成的規定。幫信罪相關指導性文件將提供銀行卡的行為解釋為幫信罪的“等幫助”范疇,因此對于提供銀行卡后又幫助轉賬的行為應探討是否超出“等幫助”的范疇,至少有一部分行為仍可能歸入“等幫助”,可能構成幫信罪,而不是只要轉賬就構成掩隱罪。把行為分成提供銀行卡和后續轉賬這樣前后兩個階段來界分兩罪,明顯與刑法規定不符。
二是不符合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一刀切”做法除了未精準貫徹執行《斷卡紀要》外,還明顯不符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2021年《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以下簡稱兩個電詐意見)的相關規定。對于用銀行卡幫助轉賬、取現、套現的行為,兩個電詐意見一共規定了可以認定為掩隱罪的八種情形。這八種情形均聚焦于行為的洗錢本質,其中多處都要求使用“非本人卡”轉賬、套現、取現,但目前“非本人卡”的要求在“一刀切”思維主導下明顯被忽視。將偶發性的、僅使用本人銀行卡的轉賬、取現、套現行為(很多都可解釋為之前提供銀行卡行為的附隨和延續)認定為掩隱罪,顯然有違兩個電詐意見的精神。
三是不對應兩罪定罪量刑標準上的巨大差異。幫信罪入罪有“情節嚴重”的限制,標準較高。根據司法解釋和相關指導性文件的規定,提供銀行卡后單項流入銀行卡的資金超過30萬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經查證系涉詐資金,才達到“情節嚴重”,即符合起點刑單處罰金或拘役,幫信罪最高刑也只是三年有期徒刑。
而掩隱罪入罪沒有“情節嚴重”的限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入罪標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將其修改為“情節加數量”的入罪標準,優先以情節定罪。無論是“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還是“情節加數額”,掩隱罪的入罪標準在數額方面相較于幫信罪更低。幫信罪的高數額標準卻對應輕刑罰,而掩隱罪的低數額標準則對應重刑罰,凸顯出以明知要件界分兩罪的必要性。正是明知程度不同,才決定了兩罪罪質的不同。如無視明知的差別,可能會出現“出了輕罪,入了重罪”的情況。
四是不符合堵截型罪名的判斷次序。幫信罪具有嚴密刑事法網的堵截性質。對堵截型罪名的判斷本應在一般罪名之后,即行為不構成掩隱罪才審查行為是否構成幫信罪。但“一刀切”做法從行為的先后步驟著手,先以提供銀行卡行為構成幫信罪為基礎,再以后續有附隨行為為標準來判斷構成掩隱罪,實際上是將堵截型罪名挺在前面,把構成堵截型罪名當作了進一步認定重罪的基礎,容易造成兩罪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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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必須厘清的幾個誤區
在指出“一刀切”問題的同時,還要厘清與之相關的幾個認識誤區。
第一個誤區是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等同于“明知是犯罪所得”。有的人潛意識里認為既然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并提供銀行卡,而銀行卡的功能主要是轉賬資金,那么對于銀行卡上資金系犯罪所得就是明知的。這種認識嚴重混淆了兩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個誤區是將轉賬、取現、套現等行為作為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直接依據。認為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尚具有一定的中性色彩,但是不僅提供銀行卡,還親自下場為他人轉賬、取現、套現,則行為人應該已經更加明確地認識到自己是在幫助處理涉犯罪資金。此種認識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客觀實際。提供銀行卡和轉賬、取現、套現這兩類行為自身并不具有反映行為人主觀認知內容的作用。不能想當然地從二者時間順序上的不同認為在價值評價層面后者是前者的遞進。有大量的轉賬、取現、套現行為只是先前出租、出售銀行卡行為的自然延伸,其本身并不必然意味著行為人的主觀明知程度加深。提供銀行卡的行為完全可能基于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的明知而構成洗錢,幫助操作銀行卡轉賬的行為也可能因行為人欠缺對犯罪所得的明知而不具有洗錢性質。以刷臉驗證舉例,刷臉驗證行為與出租、出售銀行卡時提供的U盾、密匙在功能上并無二致。
第三個誤區是以行為時間節點來區分掩隱罪和幫信罪,認為事后轉賬行為不可能構成幫信罪。掩隱罪是事后犯無爭議,但是幫信罪在立法上并未限制在事前、事中階段,事后轉賬的行為如無法證明有洗錢故意,不構成掩隱罪,完全可能因為有幫助實施網絡犯罪的故意而成立幫信罪。如以上游犯罪既遂為界區分幫信罪和掩隱罪,認為上游犯罪行為既遂后只能成立掩隱罪,不能成立幫信罪,會造成在犯罪完成前提供幫助、對犯罪結果發生有直接作用力的行為構成處罰更輕的幫信罪,犯罪結果已然發生后介入的幫助行為卻構成處罰更重的掩隱罪的悖論。
四、如何從主客觀兩方面準確界分兩罪
結合上述分析,應當綜合考察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內容和程度、提供幫助的類型和方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涉“兩卡”案件中準確界分掩隱罪與幫信罪,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首先,必須嚴格認定掩隱罪的“明知”,把“明知”作為界分掩隱罪和幫信罪的基礎要件。
掩隱罪“明知”的內容比幫信罪“明知”的內容更具體,程度更明確,要細化到知道是他人實施犯罪后獲得的贓款、贓物,對此進行的轉賬、取現、套現是在對贓款、贓物進行轉移、轉化、洗白。幫信罪的“明知”總體上是相對概括性的,行為人對于銀行卡可能用于處理涉犯罪的資金,尤其是資金與上游犯罪的關聯性的認知是籠統的、不甚明確的。
辦理案件時,要將《斷卡紀要》和兩個電詐意見的規定相結合,重點審查行為人在整個犯罪鏈條上的地位、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聯程度、相關行為是否與網絡洗錢手段密切關聯、行為是否具有明顯刻意規避監控的異常性,結合案件發生的背景、行為人的文化程度等,具體分析行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
關于非本人卡的判斷規則在兩個電詐意見中有比較明確的規定。對于“卡農”(犯罪鏈條底層的供卡人員)持本人卡幫助轉賬、取現、套現、刷臉驗證的行為,認定掩隱罪要格外謹慎。“卡農”提供本人銀行卡后,因銀行相關安全措施導致銀行卡無法正常使用,在“卡商”(專門收購銀行卡再轉賣給上游犯罪團伙或卡頭賺取差價,進而組織他人轉賬)、“卡頭”(犯罪鏈條的上層組織者,協調卡商收購銀行卡,并與上游犯罪分子對接,指揮資金轉移或洗錢活動)的指使下偶發的幫助操作轉款行為,不宜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此類轉款等幫助行為應理解為先前行為的延續和附隨,系行為人為信息網絡犯罪提供邊緣幫助行為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具有單獨的洗錢行為的性質。
“卡農”提供本人銀行卡后又應他人要求提供轉賬等幫助,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明知是犯罪所得”:(1)行為人被要求用本人銀行卡與虛擬貨幣相關聯提供轉賬、取現等幫助的;(2)行為人持本人銀行卡多次、頻繁提供轉賬、取現等幫助;(3)違法獲利程度高,轉賬、取現等幫助對應的報酬遠高于提供銀行卡的違法所得的;(4)其他足以表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反向言之,絕不能以行為人接受過反詐宣傳或辦卡時收到過銀行關于不得出借銀行卡給他人使用的提醒通知,之后用銀行卡提供轉賬、取現等幫助,就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
其次,在認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基礎上,仍要對涉“兩卡”掩隱罪的刑事處罰范圍作相當的限縮。
涉“兩卡”的掩隱犯罪案件體現出網絡時代洗錢犯罪分工日益精細、上下游疏離的特點,與傳統的一對一的掩隱、洗錢犯罪有明顯差異。實際操作銀行卡轉賬、取現、刷臉驗證的人與上游犯罪人關系甚遠,對涉案銀行賬戶的進出資金數額及去向完全無法掌控,一定程度上類似于犯罪鏈條底端的“工具人”,應由自上游犯罪人以下的掩隱犯罪團伙全部成員共同承擔掩隱的罪責,尤其是應由組織、指揮掩隱團伙犯罪的上線人員承擔主責,而不能機械地對參與轉賬“工具人”直接以涉詐資金數額定罪量刑。故即使通過第一層級“明知”的篩查,仍要根據行為具體表現及其社會危害程度決定是否入罪,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還可以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最后,要強調注意掩隱罪和幫信罪的審查判斷次序。先立足掩隱罪的犯罪構成,審查行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進而是否構成掩隱罪,不構成掩隱罪的才納入幫信罪的審查范圍,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幫信罪。
(作者羅國良、曹東方。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長;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三級高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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