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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張建國與劉芳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別是兒子張偉、長女張莉、次女張敏。張偉與陳芳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三個女兒,分別是張婷、張琳、張妍。
劉芳于 2002 年 3 月 9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張建國于 2003 年 2 月 5 日去世,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張偉于 2024 年 4 月 2 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本案爭議房屋為北京市平谷區向陽村一號房屋,雙方對該房屋及周邊兩處房屋的歸屬、是否屬于張建國與劉芳的遺產存在爭議:
原告方主張:陳芳、張婷、張琳、張妍稱,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建造,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且登記在張建國名下,應屬二人遺產;同時主張一號房屋實際包含 “東邊一處、西邊南北兩處” 共三處房屋,均在一號房屋宅基地范圍內。
被告方抗辯:
張敏(次女)辯稱:一號房屋是自己 1998 年從王強處購買所得,僅后續裝修、壘院墻,未翻建;西邊南北兩處房屋(無門牌號)也歸自己所有,該兩處房屋所在位置原是大坑,2008 年自己從村委會購買大坑后墊土填平,2014 年建造房屋并使用至今。
張莉(長女)辯稱:案涉三處房屋均是張敏的個人財產,非張建國與劉芳的遺產。其中一號房屋購買時,張建國僅幫忙溝通聯系,并非房屋所有人;張偉因將張建國、劉芳的舊房出售后無房落戶,才將戶口遷到一號房屋,且戶口登記為戶主僅因姐弟關系好,不代表房屋歸屬;西邊大坑是張敏購買,與自己和張偉無關,后續墊土建房時自己丈夫僅幫忙拉砂石料,未參與房屋建設。
證據與事實認定:
原告方證據:僅提交張偉的戶口簿,顯示張偉戶口登記在向陽村一號房屋,未提供其他證明房屋歸屬或宅基地范圍的證據。
被告張敏證據:
2024 年 12 月向陽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載明 “張敏系本村居民,其子張昊亦為村民;張敏 1998 年在本村購買老房(向陽村一號房屋),自 1998 年居住至今”;
與王強補簽的《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約定 “王強自愿將向陽村一號房屋以 11000 元出售給張敏,款項已付清,簽字后房屋歸張敏所有”,備注 “原合同丟失,雙方自愿補簽”;
21 名村民聯名信,證明 “向陽村一號房屋是張敏 1998 年從王強處購買,屬張敏私有財產”;
證人證言:王強(賣房人)、張昊(張敏之子)、周明、周偉等出庭作證,王強陳述出售房屋的經過,張昊佐證母親購房事實,周明證明張敏購房時曾向其借錢,周偉、周麗(親屬)陳述了解到的張敏購房情況。
戶口爭議:張敏、張莉稱,張偉將張建國、劉芳的舊房出售后無房落戶,2003 年左右與張敏一同將戶口遷到一號房屋,登記張偉為戶主僅因親屬關系,不代表房屋歸張偉或張建國所有。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陳芳、張婷、張琳、張妍訴求
請求法院判令四人共同繼承北京市平谷區向陽村一號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額;
本案訴訟費由張敏、張莉承擔。
(二)被告答辯意見
張敏答辯:不同意原告訴求,一號房屋是自己 1998 年購買的個人財產,非張建國、劉芳的遺產;西邊南北兩處房屋是自己購買大坑后建造,亦歸自己所有,與原告無關。
張莉答辯:不同意原告訴求,案涉三處房屋均為張敏個人財產;張偉戶口登記在一號房屋僅因落戶需求,不代表房屋歸屬,原告無證據證明房屋是張建國、劉芳的遺產。
三、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芳、張婷、張琳、張妍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定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舉證責任)、第九十一條(主張法律關系的舉證義務)、第一百零八條(高度可能性證明標準)。
(二)核心事實認定
房屋范圍爭議:原告主張 “一號房屋包含東邊一處、西邊南北兩處”,但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權證、村委會備案的宅基地范圍證明等證據,且張敏、張莉均否認,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僅認定 “東邊一處房屋” 為向陽村一號房屋,西邊兩處房屋無門牌號且不在一號房屋宅基地范圍內。
一號房屋歸屬爭議:
原告主張 “一號房屋是張建國、劉芳共同建造的遺產”,但未提供建房證明、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僅提及 “登記在張建國名下”,未提交證件)、知情證人證言等有證明力的證據;
張敏提交的村委會《證明》、《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村民聯名信、證人證言可相互印證:一號房屋是張敏 1998 年從王強處購買,且長期居住使用,符合 “高度可能性” 證明標準,故認定一號房屋為張敏的個人財產,非張建國、劉芳的遺產。
西邊兩處房屋爭議:雙方均未提交該兩處房屋的宅基地審批、建設許可、購買協議等證據,原告主張 “作為張建國、劉芳的遺產分割”,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三)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作為主張 “房屋為遺產、享有繼承權” 的一方,應就 “房屋屬于張建國與劉芳的合法財產” 這一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提交戶口簿(僅能證明戶口登記情況,不能證明房屋歸屬),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駁回其全部訴求。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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