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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被繼承人張某(2016 年 12 月 5 日去世)與于某(2006 年 5 月 7 日去世)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個女兒,分別是原告張敏、被告張麗、被告張莉。
(一)房屋基本情況
位于北京市通州區的一號院落(含正房四間、西廂房四間、東邊石棉瓦棚子四間、院外西邊棚子三間、院外東邊門道和棚子一間),其中正房四間、西廂房四間是張某與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余棚子、門道為張某的個人財產。該院落最初登記在于某名下,2012 年繼承案件判決后,所有權人變更為張某。
(二)核心事實與爭議背景
2006 年調解協議:2006 年 5 月 15 日,張某與張敏、張麗、張莉簽署《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 “張某由二女兒張敏撫養至終身,家中財產及房屋由張敏負擔,房屋所有權歸張敏,張麗、張莉不得反悔”。
2012 年繼承判決:2012 年,張某起訴張敏、張麗、張莉,要求分割于某名下的一號院落。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9 月 27 日作出判決書,判決:“一號院落中正房四間中的二間、西廂房四間中的二間屬于于某的遺產;張某享有上述遺產四分之三的份額,張敏享有上述遺產四分之一的份額”。
2012 年遺囑:2012 年 10 月 30 日,張某訂立《遺囑》,內容為:“一號院落中,正房四間、西廂房四間是我與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已按 2012 年判決確定份額);東邊石棉瓦棚子四間、院外西邊棚子三間、院外東邊門道和棚子一間是我的個人財產。我去世后,屬于我個人的房產部分,由張麗、張莉平均繼承所有”。
遺囑效力爭議:張敏不認可該《遺囑》真實性,稱 “立遺囑人處張某的簽字是偽造的,與 2006 年《人民調解協議書》上的字跡不符”,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張敏訴求
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繼承人張某的遺產(即一號院落中張某享有的份額)中,三分之一的份額歸自己繼承所有;
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張麗將一號院落中屬于自己份額的房屋騰退返還給自己;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承擔。
(二)被告張麗、張莉答辯意見
不同意張敏的全部訴訟請求;
主張張某生前留有有效遺囑,明確其個人所有的房產部分由二人平均繼承,與張敏無關;
認為 2012 年法院判決僅確定了遺產份額,未明確具體哪間房屋歸張敏所有,無法按張敏要求騰退房屋;
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原、被告平均承擔。
三、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張敏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被繼承人張某于 2016 年去世,繼承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二)遺囑效力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本案中:
張某 2012 年 10 月 30 日訂立的《遺囑》,明確載明了其個人所有的房產范圍(東邊石棉瓦棚子四間、院外西邊棚子三間、院外東邊門道和棚子一間)及繼承人(張麗、張莉),內容具體、明確;
張敏雖主張遺囑簽字系偽造,但未提供筆跡鑒定報告、證人證言等有效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該遺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自書遺囑形式要件(有立遺囑人簽字、注明日期),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三)遺產繼承方式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
張某對一號院落中 “個人所有的房產部分” 已通過遺囑指定由張麗、張莉平均繼承,該部分遺產應按遺囑繼承處理,不適用法定繼承;
張敏主張 “按法定繼承繼承張某遺產的三分之一份額”,與遺囑內容沖突,且無證據推翻遺囑效力,故該訴求缺乏事實依據;
關于 “騰退房屋” 的訴求:2012 年法院判決僅確定了于某遺產的份額(張某占四分之三、張敏占四分之一),未明確具體房屋歸屬;且張某的個人房產部分已由遺囑指定給張麗、張莉,張敏無法證明其對某間房屋享有單獨所有權,故該訴求亦無事實依據。
綜上,張敏的全部訴訟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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