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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國投資政策
1.1 基于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外國投資(含交易)審查國家政策
捷克政府歷來對外國投資持開放態度。在《歐盟外國直接投資審查條例》通過后,捷克依據《第 34/2021 號外國投資審查法》(以下簡稱 “《外國投資審查法》”)引入了外國投資審查機制,該法案于 2021 年 5 月 1 日生效。
該審查機制包含兩部分:一是由工業和貿易部(以下簡稱 “工貿部”)對特定敏感行業的外國投資進行有限的強制審查;二是對其他敏感度較低的外國投資采用 “主動審查” 模式。截至目前,該機制的執行政策較為寬松,既無任何投資被禁止,也無已知的強制承諾要求。
除上述外國投資審查機制外,捷克法律還設有針對特定行業的額外審批機制,這些機制可能會將公共安全因素納入考量。其中最重要的是《第 458/2000 號法案》(以下簡稱 “《捷克能源法》”),該法案規定,無論投資者國籍如何,收購能源基礎設施行業資產均需履行通知義務。該機制針對的是收購能源領域(即電力、天然氣或集中供熱領域)關鍵基礎設施運營實體的交易。在其他受監管領域,如銀行業、保險業、消費信貸提供業或媒體業(互聯網、電視、印刷品和廣播),也可能要求投資者履行通知義務或獲得監管機構的事先同意。
1.2 外國投資審查中的國家戰略考量及相關法律依據
捷克總體擁有開放的投資環境,這使得在其外國投資審查機制下需強制申報的投資范圍相對較窄。該機制旨在常規意義上保護國家安全利益,重點關注關鍵基礎設施和關鍵技術,包括軍事和國防工業。
根據《外國投資審查法》的表述,外國投資審查機制旨在保護捷克國家安全及公共與國內秩序,但未對此作出進一步界定。目前尚無明確闡釋 “國家安全” 和 “公共秩序” 概念的指南或法律,工貿部的審查案例及決策也處于保密狀態。根據實踐經驗,工貿部僅關注明顯涉及國家安全問題的案例,不會將該概念擴展到更寬泛的領域。
1.3 外國投資審查政策及現行法律的修改提案
目前有一項針對《外國投資審查法》的小型修訂草案,旨在明確與網絡安全相關標的的強制申報范圍,使法案表述與新《捷克網絡安全法》草案保持一致。暫無其他已公布或預計會出臺的修改提案。
二、法律與適用范圍
2.1 適用法律及國內交易覆蓋情況
《外國投資審查法》適用于所有外國投資(定義見下文),且僅涵蓋非歐盟投資者或受非歐盟實體控制的投資者所進行的投資,不適用于純國內交易。
針對收購能源領域關鍵基礎設施的交易,《捷克能源法》設立了單獨的通知機制。該機制即便在無外國因素參與的情況下也適用,即純國內交易也需遵守。該機制已納入《捷克能源法》,并于 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
2.2 受管轄的投資、投資者及交易類型
需申報的交易
《外國投資審查法》和《捷克能源法》均適用于對捷克境內運營實體 “實際控制權” 的收購。就《外國投資審查法》而言,收購方需為外國投資者(見 2.4 部分)。
滿足以下任一條件即視為獲得 “實際控制權”:
有權行使目標企業 10% 及以上的投票權(包括外國投資者直接持有、控制或聯合行使的股份所對應的投票權);
可在目標企業董事會、監事會或類似管理機構中派駐代表;
有權強制處置生產性資產;
擁有其他可獲取對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系統或技術的權力。
“實際控制權” 可通過任何方式(無論是法律上還是事實上)獲得。因此,即便未達到《歐盟并購條例》所定義的 “控制權” 標準,任何可使一方影響目標企業決策或獲取敏感信息的交易或實際情況,仍可能被納入審查范圍。
此外,若投資者計劃在與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相關的行業設立新業務,也需履行申報義務。
少數股權
需申報的投資還包括收購至少 10% 投票權的少數股權;若滿足其他構成 “實際控制權” 的情形(如有權提名董事會成員),即便股權低于 10%,也需申報。
集團內部重組
若重組導致新的或不同實體(依據《外國投資審查法》,該實體需符合外國投資者特征)進入 “實際控制權” 鏈條,且該鏈條涉及直接持有捷克受限行業目標企業股份的實體,則此類內部重組可能需要申報 / 獲得批準。
資產收購
資產收購也被納入審查范圍,因為獲取強制處置相關資產的權利(如獲得相關資產所有權)即構成 “實際控制權”,因此,若滿足其他條件,此類資產收購屬于需申報的投資。
2.3 重點審查行業及行業專屬審查機制
《外國投資審查法》
強制申報:該法案下的申報義務僅限于收購捷克境內從事以下業務的企業或資產:
軍事裝備的生產、研發、創新或全生命周期服務;
關鍵基礎設施運營;
關鍵信息(網絡安全)基礎設施信息通信系統、核心服務信息系統的管理或核心服務運營;
特定軍民兩用產品(《歐盟條例(EU)2021/821》附件四所列產品)的研發或制造。
強制咨詢:若目標企業持有全國性廣播或電視播出許可,或為上一自然年度日均印刷量不低于 10 萬份的期刊出版商,則需進行強制外國投資咨詢。
自愿咨詢:外國投資者可就所有未納入強制申報或強制咨詢范圍的需申報外國投資,向工貿部進行自愿咨詢。若未進行自愿咨詢,工貿部若認為相關投資可能威脅捷克安全或國內 / 公共秩序,可主動對其進行審查。
工貿部此前強調,以下行業和業務易成為主動調查對象,建議進行自愿咨詢:
基礎設施,包括能源、交通、水利、醫療、數據處理或存儲基礎設施,航空航天、國防及其他對捷克安全或國內 / 公共秩序保護至關重要的基礎設施,以及此類基礎設施運營必需的土地和不動產;
獲取《歐盟條例(EC)No 428/2009》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義但未列入附件四的關鍵技術和軍民兩用物品,包括人工智能、機器人、半導體、網絡安全、航空航天、國防技術、化工技術、儲能技術、量子技術、核技術,以及納米技術和生物技術領域的技術;
獲取與能源、原材料或糧食安全相關的供應;
確保獲取對捷克安全或國內 / 公共秩序保護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包括個人數據)或控制此類信息的能力;
通過媒體傳播信息對公眾輿論產生重大影響的可能性;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重要信息系統及基礎服務;
對國家防御具有重要意義的非軍事設施;
其他濫用可能危及捷克安全或國內 / 公共秩序的技術;
其他對捷克安全或國內 / 公共秩序保護具有重要意義的領域。
《捷克能源法》
該法案下的申報義務僅限于收購電力、天然氣或集中供熱領域關鍵能源基礎設施的交易。
2.4 “外國投資者” 及 “外國投資” 的法律定義
外國投資者
根據《外國投資審查法》,外國投資者指非歐盟個人 / 實體,或直接、間接受非歐盟個人 / 實體控制的個人 / 實體。需注意 “外國投資者層面的‘控制’”(即受非歐盟個人 / 實體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個人 / 實體)與 “識別需申報投資時涉及的對目標企業的‘實際控制權’”(見 2.2 部分)的區別,前者的解釋標準與《歐盟并購條例》一致。
對于信托基金,若信托設立人、以任何方式實際對信托施加影響的人(即信托管理人指定或批準的人)或信托受益人為非歐盟個人 / 實體,或受非歐盟個人 / 實體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個人 / 實體,則該信托基金屬于外國投資者。
外國投資
外國投資指外國投資者(定義見上文)為在捷克開展經濟活動而已提供或擬提供的任何形式資產,且該資產可使外國投資者對該經濟活動的開展行使實際控制權(見 2.2 部分)。
《捷克能源法》
該法案未對 “外國投資者” 或 “外國投資” 作出定義,因為其審查機制同樣覆蓋純國內交易。
2.5 針對特定外國投資者的規則
關于《外國投資審查法》下的外國投資者定義,見 2.4 部分。目前尚無針對國有企業(SOEs)的特殊規則。《捷克能源法》下的審查機制對投資者來源及其與國家的關聯保持中立。
2.6 投資的本地關聯要求
《外國投資審查法》要求投資需與捷克境內的經濟活動相關。目前尚無關于該要求確切含義的指南,但從法律表述可明確,無需投資者在捷克設立法人實體(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從技術層面而言,若非捷克企業在捷克存在以下任一情形,也可能受該機制管轄:在捷克有銷售額、擁有本地資產、雇傭本地員工。
《捷克能源法》實質上要求投資者需與捷克關鍵能源基礎設施的特定要素存在 “實際控制權” 關聯,這些要素由當地行政機關指定。
2.7 境外投資及間接收購的覆蓋情況
《外國投資審查法》
是的,間接收購符合本地關聯要求(見 2.6 部分)的實體和資產也受該法案管轄,因為獲取間接 “實際控制權” 可能觸發《外國投資審查法》下的審查機制。此外,對符合本地關聯要求的子公司或資產的外國直接所有者的控制權變更(見 2.4 部分),也被視為外國投資。
《捷克能源法》
是的,獲取間接 “實際控制權” 也可能觸發《捷克能源法》下的審查機制。只要投資者與符合本地關聯要求的實體和資產之間存在 “實際控制權” 關聯,間接收購即需申報。
三、管轄與程序
3.1 法律適用條件及門檻
若滿足第 2 部分所述要求,則無需額外滿足(財務、市場份額或其他)條件。
3.2 主管部門對未達門檻交易的審查裁量權
根據《外國投資審查法》,若外國投資符合 “外國投資者” 和 “外國投資” 的定義(見 2.3 部分),即便未落入需強制申報或強制咨詢的行業范圍,工貿部仍可對其進行審查。《捷克能源法》下,工貿部無此類裁量權。
3.3 通知要求、表單及費用
《外國投資審查法》和《捷克能源法》均規定了強制通知和咨詢義務。此外,《外國投資審查法》允許進行自愿咨詢(見 2.3 部分)。
《外國投資審查法》下,通知和咨詢均需使用規定表單。其中,強制申報還需提交基于歐盟通知表單(EU Form B)的英文表單。《捷克能源法》下無標準通知表單,但明確列出了通知需包含的信息。兩類審查均無申報費用。
3.4 暫停實施條款及違規處罰
《外國投資審查法》
需強制申報的外國投資(見 2.3 部分)受暫停實施義務約束,未獲批準不得實施。外國投資者若違反該義務(即 “搶跑”),將面臨最高為其上一財年全球營業額 1% 的罰款;若營業額未知,則罰款金額為 5 萬至 5000 萬捷克克朗(約合 2000 至 200 萬歐元)。目前尚無已知的 “搶跑” 案例。需強制咨詢或自愿咨詢的外國投資不受暫停實施義務約束。
《捷克能源法》
需強制申報的投資受暫停實施義務約束。投資者若 “搶跑”,將面臨最高 5000 萬捷克克朗(約合 200 萬歐元)的罰款。此外,“搶跑” 將導致投資者在目標企業中行使投票權及后續所有權轉讓行為無效。
3.5 審批責任主體
《外國投資審查法》
申報義務人為外國投資者。
《捷克能源法》
申報義務人為投資者。
3.6 交易方與主管部門的事前咨詢
工貿部愿意與交易方進行非正式溝通,但不太可能出具任何形式的書面意見。
3.7 通知需提交的信息
通知需包含外國投資者和目標企業的法人信息、其產品及參與歐盟重大項目 / 計劃的情況,以及投資相關信息。《外國投資審查法》下的通知模板(包含所有必填信息)可在工貿部官網獲取。
3.8 未申報風險及處罰
由于未規定申報期限,因此無單獨針對 “未申報” 的處罰,但 “搶跑” 將面臨處罰(見 3.4 部分),且無刑事處罰。若工貿部在實質審查后決定禁止某項未提交強制申報的投資(可主動啟動審查),則可能產生額外不利后果(如責令剝離資產)。目前尚無已知的 “搶跑” 案例。
3.9 申報期限及審查時限
無申報期限,但需注意特定情況下的暫停實施義務(見 3.4 部分)。審查時限因申報類型而異:
《外國投資審查法》強制申報:工貿部需在 90 個日歷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下可延長 30 個日歷日(總計 120 個日歷日);若工貿部或相關咨詢機構提出疑慮,政府可額外獲得 45 個日歷日,以指導工貿部作出決策;工貿部隨后需盡快出具最終決定(通常不超過 10 個日歷日)。若協商承諾條款,審查期限將暫停計算。
《外國投資審查法》咨詢(強制或自愿):工貿部需在 45 個日歷日內批準交易或啟動強制審查程序(見上文)。
《捷克能源法》:工貿部需在 60 個日歷日內作出決定。
3.10 審查加速申請
無審查加速申請程序。工貿部通常在截止日期前不久出具審查決定。
3.11 第三方參與審查程序
審查程序保密,第三方不直接參與。理論上,第三方若能證明存在合法法律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可申請查閱案卷,但實踐中此類情況極少發生。此外,案卷中的所有機密或秘密信息均不允許查閱。
需補充說明的是,工貿部需就外國投資申報咨詢其他政府機構,這些機構會出具意見。
3.12 審查程序公開性及商業信息保護
審查程序不公開,工貿部不對外披露申報情況或審查決定。商業信息保護相關內容見 3.11 部分。
3.13 其他行政批準要求
若投資者收購捷克境內受監管行業(如銀行業、保險業、消費信貸提供業、媒體業(互聯網、電視、印刷品和廣播)或能源市場)企業的股份,且持股比例超過特定門檻(通常為控制權比例),則可能需履行通知義務或獲得監管機構事先同意。各行業觸發申報義務的具體門檻,規定于監管該行業(或行業細分領域)的多部法律中。
四、實質評估
4.1 審查主管部門
工貿部負責審查工作。就外國投資申報而言,工貿部還需咨詢其他政府機構;若存在疑慮,最終決策權歸捷克政府。對于強制申報,工貿部還需向歐盟合作機制通報相關情況。
4.2 適用標準、舉證責任及承擔主體
《外國投資審查法》
實質審查標準為 “是否可能危害捷克安全或國內 / 公共秩序”。
《捷克能源法》
若投資危害捷克能源安全,工貿部需禁止該投資,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1.危害捷克電力、天然氣或熱力供應安全;
2.危害關鍵能源基礎設施綜合體安全;
3.危害關鍵能源基礎設施綜合體正常運行所需不動產的獲取;
4.危害對捷克能源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或技術安全。
4.3 評估標準及決策公開情況
無論是法案本身還是相關指南,均未對 4.2 部分所述審查標準作出進一步細化。審查決定均保密,不對外公開。
4.4 主管部門對境外子公司本地活動的考量
目前尚無明確的決策實踐,但由于本地關聯要求基于 “在捷克境內的活動” 而非 “本地法人實體存在”,因此可推斷工貿部會考量外國子公司在捷克的本地活動。
4.5 主管部門的審批裁量權及附加條件權力
《外國投資審查法》
若工貿部擬作出附條件批準或禁止決定,需報請捷克政府作出最終決策。作為捷克最高行政機關,政府擁有相對廣泛的裁量權,但決策需接受法院的全面審查。
工貿部僅在外國投資者同意且政府批準的前提下,方可作出附條件批準。
《捷克能源法》
理論上,工貿部無裁量權:若未通過實質審查標準,必須禁止投資;若通過,則必須批準。但實踐中,工貿部仍有一定裁量空間,且決策需接受法院全面審查。該法案下不允許設定批準條件、救濟措施或承諾條款。
4.6 交易方通過補救措施應對主管部門異議
《外國投資審查法》
交易方可與工貿部協商附條件批準,但批準條件及審查決定均不對外公開。
《捷克能源法》
不允許設定批準條件、救濟措施或承諾條款。
4.7 決策的質疑與上訴
投資者可就不利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將對案件進行全面(法律和事實層面)審查。此外,根據《捷克能源法》,投資者可就決定向工貿部部長提起行政上訴。
理論上,第三方也可向法院質疑決策,但需滿足 “直接權益受損” 的法定訴訟主體資格要求,該要求門檻極高,多數情況下難以滿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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