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康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雖暫時離開事故現場,但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不屬于“逃逸”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康駕駛小型客車沿X604線行駛時,與過馬路的行人劉某興發生碰撞,造成劉某興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徐某康立即報警并撥打120電話,后看見有村民向事故現場走來,徐某康誤以為是被害人家屬,因害怕遭到毆打而棄車躲到事故現場附近藏匿,看見交警到達現場后,徐某康馬上回到事故現場。2024年3月28日,徐某康到廣東省陽西縣公安局投案。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以(2024)粵1721刑初15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徐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徐某康棄車躲到事故現場附近藏匿是否屬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三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據此,認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應當同時符合“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兩個條件,即客觀上,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實施了逃跑的行為;主觀上,逃跑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康交通肇事后,立即報警并撥打120電話,其積極報警和呼救救護車的行為屬于對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減少被害人的損失。被告人徐某康報警后害怕被害人家屬報復便離開事故現場,而看見交警到達現場后,馬上回到事故現場并向公安人員如實報告情況,履行了迅速報告、聽候處理、配合調查的法定義務,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故其行為不屬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事故發生后,行為人及時報警并積極搶救被害人,雖然客觀上有短暫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但主觀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在交警到達之時或之前即返回事故現場的,不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來源】陽江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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