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工傷保險待遇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和部分地區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均是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計算標準。
這里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即用人單位應以向職工實際發放的工資為標準繳納工傷保險。
在實踐中,通常企業都是按照繳費基數下限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會導致發生工傷事故時,社保繳納基數直接影響工傷保險待遇的發放。
當員工由于公司未按照實際工資足額繳納社保而未能獲取足額的工傷保險待遇,中間的差額是否能夠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全國各地規定和法院案例觀點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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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由企業承擔工傷待遇差額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待遇補差責任。
《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案例】(2020)湘01民終12523號
法院認為:某公司雖然為劉某繳納了工傷保險,但未按照劉某的實際工資水平申報,實際上是擅自降低了繳費基數。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保險待遇按“本人工資”計算,而“本人工資”根據繳費基數確定。
因此,某公司擅自降低繳費基數,將導致劉某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于其應得數額。對于由此而產生差額損失應當由某公司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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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由社保行政部門補繳,不支持差額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99號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第二款規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根據前述規定,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
本案中,肖某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定。
繳費基數爭議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不支持差額
【案例】(2018)蘇民再43號
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的,其計算標準是“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
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并非職工實得工資。
其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據此,用人單位是按照核定的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如果用人單位因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而少繳工傷保險費的,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不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處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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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有在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已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
實踐中即使企業為員工參加了工傷保險,企業也需要承擔近50%的工傷待遇賠償,建議購買雇主責任險以降低企業經濟損失。處理工傷待遇糾紛時應該友好協商,注意處理方式不要激化矛盾,很多時候工傷糾紛,員工申請的其他勞動訴求,賠償數額往往比工傷賠償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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