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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市南國花郡小區第二屆業主委員會
地 址:武漢市洪山區新千家街67號南國花郡小區五棟架空層
負 責 人:付志濤,該委員會主任
被上訴人1(原審被告1):南國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住
所 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南湖中央花園會所
法定代表人:武琳
被上訴人2(原審被告2):上海融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 地:上海市崇明區新村鄉耀州路741號(上海新村經濟小區)
法定代表人:趙存蓮
上訴案由:
上訴人不服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9551號民事判決書,特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9551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即:依法判定確認被上訴人1與被上訴人2于2021年6月20日簽訂的 《南湖片區存量車位使用權及收益權整售合同》中涉及南國花郡小區地下停車位的部分無效,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1與被上訴人2共同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4年1月7日,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中特別指出:“執法不嚴、司法不公,一個重要原因是少數干警缺乏應有的職業良知。許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專業知識,憑良知就能明斷是非,但一些案件的處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業都要有自己的職業良知,心中一點職業良知都沒有,甚至連做人的良知都沒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政法機關的職業良知,最重要的就是執法為民。”
上訴人起訴兩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常理炒賣小區地下車位協議無效一案,就顯然是一件像總書記說的“不需要多少法律專業知識,憑良知就能明斷是非”的案件,但武昌區人民法院的(2021)鄂0106民初19551號民事判決書,對此案“就偏偏弄的是非界限很不清楚”,最終作出了程序違法、臆斷事實、歪解法律、偏袒資本、壓制人民、喪失政法機關執法為民職業良知和底線的民事判決,激起南國花郡小區全體業主極大憤慨,引發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嚴重不滿!
下面,上訴人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一審民事判決的錯誤,逐一依法依理進行批駁。
一、上訴人起訴的案件是一件涉及群體性糾紛,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也是人民群眾廣泛關注和在武漢市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依法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021年6月20日,南國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融笙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南湖片區存量車位使用權及收益權整售合同》,該合同中涉及南國花郡小區地下車位291個。根據該車位整售合同總價款1950萬元計算,南國花郡小區地下停車位,平均每個車位單價約4.2萬元。 2021年7月7日,上海融笙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南國花郡小區張貼《公告》。公告中稱,被告2與被告1“達成南國花郡項目的車位使用權及收益權的整售合作”,并且“后期南國花郡地下停車位將只售不租”,激起了南國花郡小區全體業主的激烈反擊,業主們紛紛走出家門小區,拉起維權橫幅抗議!引起洪山區委、區政府的高度重視!
原告在咨詢法學專家和資深律師的意見后發現,被告1這些出售給被告2的地下停車位均辦不了產權證,根據《民法典》等法律規定,其使用權依法應歸屬于南國花郡小區全體業主。原告向南國置業代表楊林提出質疑抗議,請求南國置業給予原告官方公函回復,但被告1一直拒絕官方回復,并且暗中支持被告2多次采用非法暴力手段,對南國花郡小區物業和居民偷襲,采取套牌、自制道閘遙控器或尾隨前車壓桿通行的手段,進入小區地下車庫偷裝車位地鎖,與南國花郡小區業主發生沖突,妄圖以非法手段達到強占南國花郡小區地下停車位的目的。
就在南國花郡小區第二屆業委會選舉過程中,聲稱代表被告1的中間人士曾向業委會候任委員傳話,希望南國花郡第二屆業主委員會能以500萬元左右的價格,整體買下南國花郡小區291個地下停車位使用權。但后來就沒有下文,變成了被告2一紙公告貼進小區,利用小區業主多車位少的有利條件,聲稱地下停車位只售不租,變相迫使小區業主用高達15萬元一個車位的價格從其手中購買車位,非法牟取暴利的不法事件。
在激起南國花郡小區全體業主的強烈反抗之后,為了實現非法牟取暴利的目的,被告2不惜重金腐蝕收買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為其站臺說話,不惜采取到小區地下車位打砸搶的手段威逼,嚴重損害黨和人民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屬于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案件; (五)法律規定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的,應當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 當事人認為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由合議庭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一審人民法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強行由審判員一人獨審,不能不說是案件審理質量極其低劣,審理結果嚴重不公的一個重要原因。上訴人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在二審中,能對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序違法行為予以糾正。
二、南國花郡小區地下車位所有權依法歸予全體業主,有例可循,鐵證如山,于法有據! 早在19年前的2003年11月12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結了該市首例業主與開發商對簿公堂爭要地下車庫歸屬權一案,星漢城市花園的開發商因為銷售小區停車位,被法院判為“重復銷售”,小區地下車庫應歸全體業主共有,開發商無權出售。
星漢城市花園是位于南京市中心的一個高檔住宅小區,小區3幢樓的樓下建有連片整體地下車庫,共有59個汽車泊位。開發商在小區住宅銷售時就向購房者承諾:星漢城市花園小區配建機動車庫位供業主停車使用。然而小區業主們入住后出乎意料地發現,江蘇星漢置業有限公司開始出售地下車庫車位,并提出業主只有向他們購買車位方可取得停車權。
當年6月,星漢城市花園業主委員會代表眾業主,一紙訴狀將星漢置業有限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確認星漢城市花園地下室停車庫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歸原告所代表的全體業主所有并按期移交。
法院判被告重復銷售 庭審持續了3個多小時,庭上原、被告爭辯相當激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是否有本案的主體資格;被告是否有權處理地下車庫。
鼓樓法院在充分質證的基礎上當庭提出以下觀點: 一、南京市規劃局《建筑工程規劃設計要點通知書》要求開發商按每戶0.2車位的標準建設車庫,這明確了車庫作為公共配套設施的功能,建成后的車庫作為公共配套設施,是建筑物的輔助設施,應交付建筑物的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二、本案中有關文件證實,該小區土地面積已經全部分攤到全體業主,小區的土地使用權為該小區的業主所享有,開發商不再享有該小區的土地使用權,因此也不能享有該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和支配權。 三、被告星漢置業公司并無證據證明車庫的建設成本未納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車庫作為公共配套設施所發生的費用已經計入商品房成本的事實應予認定。被告將車庫再行銷售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法院當庭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江蘇星漢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星漢城市花園地下停車庫移交給原告星漢城市花園業主委員會管理,并由星漢城市花園全體業主享有該地下停車庫的權益;本案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這一問題同時也引起了南京市房產和物價等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車庫產權證的發放在數月前已經凍結。有關部門已形成了一個意見稿,初步確定今后新建小區的配套車庫將歸業主所有。而對于過去遺留下來的問題,則將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主要看開發商有沒有將車庫的建設成本計入房價。有沒有計入不是開發商說了算,必須由物價部門進行審核。審核結果出來之后,還要在相關小區進行公示,業主如有異議,可提請審計部門進行審計。如果開發商確實未將車庫成本計入房價的,則發放產權證,否則一律不得銷售。
與上述19年前的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決相比,本案一審武昌區人民法院的判決中出現了這樣一句臆斷事實的判詞:“南國花郡地下室(包括人防、車位及車道)……其建造成本也未分攤到買受人所購買商品房房價中”。上訴人要問審理法官:地球人都知道,房地產開發商哪有不將地下室車庫建設成本打入小區總價中,而去單獨核算投資的?!19年前如此,現在也如此!被上訴人提供不出來證據,你憑什么就能臆斷出一個地下車庫建設成本也未分攤到買受人所購商品房房價中的“事實”?物價局核了嗎?審計局審了嗎?!
我們再來看一個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2015年,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確認辦不了產權證的393個車位的權屬歸其所有。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帝景豪苑小區停車位是由開發商依照行政規劃建設的物業附屬設施,不能辦理產權登記,開發商將商品房向業主出售后,建設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屬全體業主。因此,停車位的權益作為附屬設施歸屬于全體業主,其性質與其他公共附屬設施性質并無不同。開發商有義務按照規劃修建小區附屬設施,但并非依據規劃建設的附屬設施都歸開發商。因此,該案停車位屬于業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權的范疇,其權益歸屬于全體業主。
2015年12月10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意味著原告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一審敗訴了,393個車位應當歸全體業主所有。但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是在法定上訴期內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493個車位歸上訴人所有。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一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意味著二審上訴人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又敗訴了,且是終審判決。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還是不死心,于是本案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查,并于2017年8月作出裁定,駁回了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關于“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之規定,該案所涉車位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因此其不能成為享有專有權的專有部分。即使重慶市豪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建造帝景豪苑小區時支付了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成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小區建設完成之后,隨著小區內房屋的出售,小區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小區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權歸小區業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由于案涉車位不能辦理產權登記,不能成為專有部分,原判決確認該部分停車位屬于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并無不當。
下面,上訴人結合《民法典》和最高法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論證住宅小區非產權車位為什么是屬于小區全體業主共有,而不屬于開發商所有。
《民法典》第352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眾所周知,開發商將小區房產出售以后,建設用地使用權已經轉移給小區全體業主,它只相當于代全體業主建造房屋而已。依據《民法典》第352條規定,小區的建筑物、 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即小區全體業主。小區的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當然包括辦不了產權證的地下停車庫。除非開發商有相反證據證明小區地下車庫的建造費用沒有納入小區建設總成本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物業服務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有一段關于業主應當妥善行使其對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的論述: 實際中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車位的形成情況會有所不同,主要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情況是建設單位在完成初始規劃后在尚未對外銷售房屋的情況下增設的車位;第二種情況是建設單位在對房屋已經進行銷售過程中又增設的車位;第三種情況是建設單位銷售完畢,在業主入住后由物業服務企業出面增設的車位。具體適用法律時要注意,對第一種情況即建設單位在完成初始規劃、房屋根本未予銷售情形下增設的停車位以及第二種情況下建設單位在對房屋已經進行銷售過程中又增設的車位,如何確定車位歸屬問題,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使增設車位的行為占用了小區內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如果建設單位能夠充分舉證證明增設的車位,所有成本(包括土地成本)等均絲毫未計入對外銷售的房屋價格中,而且關于增加形成車位的相關手續齊全、合法,那么,此種狀況下就其增加形成車位的歸屬問題,應當適用《物權法》第74條第2款規定,屬于當事人約定范疇。反之,如果建設單位無法舉證證明,就認定歸業主共有。對第三種情形下形成的車位,應當認定屬于業主共有。 綜上,我們就自然能得出《民法典》第275條規定的通過“約定”方式確定歸屬的車位、車庫,一定要是能夠辦理產權登記的專有部分的車位,并不是小區的任何車位都能出售、附贈或者出租。 《民法典》第209條就確立了不動產物權登記才生效的原則,未經登記的不發生效力,構成小區地上建筑物的從物。否則,辦不了產權登記的“從物”隨便亂賣,既不合法又不合理,而且會引發一系列社會矛盾發生。
進一步說明一下,無獨立產權的車位地下停車庫的建筑面積不在容積率計算范圍內,小區的土地使用權由地上建筑分擔。地下建筑成了不分攤土地使用權面積的一部分。依據物權法,計算建筑物容積率的建筑物是主物,不計算建筑物容積率的建筑物是從物。此時的地下停車場便成了依附于地上建筑物的從物而歸屬于主物(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即全體業主。
三、兩被上訴人炒賣地下車位的協議到底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沒有?
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貌似對法律條文采用目的解釋的方法來適用法律,實則是不顧公理,睜著眼睛說瞎話,歪解法條,達到為強勢資本張目,壓制基層人民群眾的目的。
判決書奇文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建筑區劃中,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及《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車位不得銷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上述條款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停車的利益。……《南湖片區存量車位使用權及收益權整售合同》沒有違反上述規定。
請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首先”的含義無疑是第一個優先。請問,有將車位先倒賣給第三方,再由第三方加價賣給業主的“首先”嗎?法官判詞說兩被上訴人首先炒賣車位“沒有違反上述規定”,這不是睜著眼睛說瞎話嗎?更何況《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明確規定,車位不得銷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難道被上訴人2不是業主以外的單位? 對法律條款不是不能進行目的解釋,但解釋應該有先后順序的,目的解釋處于所有解釋方法的最后一位。
文義解釋是其他解釋方法適用的前提,如果連法律規范使用的概念、術語等的字面意義都未解釋清楚,則不可能適用別的解釋方法。準確、合理、嚴格的文義解釋能夠保證法律規范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內涵和外延的統一性,進而保證法律適用的可預期性和安定性,避免對同樣的語言文字作出不同解釋的現象,進而避免同案異判的情形,也可防止法官和仲裁員在解釋法律時的恣意。 目的解釋往往是在運用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方法仍不奏效的情形下適用,其解釋難度與解釋風險均大于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的前提是司法者須理解立法和法律規范追求的一般價值,如公平、正義、安全、效益等,同時理解具體規范所對應的價值追求。
法律解釋應當以闡釋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的真實意圖為邊界,不能逾越此邊界,否則解釋法律就有可能嬗變為制定法律。
我們回過頭再分析一下,立法者設立上述條款的目的到底有哪些呢?第一層理解為保障業主停車利益沒問題,但立法者的目的絕不僅僅是讓業主有車位停車。否則,規定“首先”干什么?規定“車位不得銷售給業主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干什么?所以立法者的目的還有第二層更具現實可能性、保護性的目的,即:使小區業主能夠享受合理價格的停車位,使小區停車位的長期維護有保障等。你將4.2萬一個的車位不賣給小區業主,而是舍己求人、舍近求遠找一個上海小公司賣給他,再由他高價倒賣給小區業主,逼得一部分低收入業主買不起車位,法律規定業主的利益實際上根本無法實現,這難道沒有違背立法者保護業主停車利益的目的?!
同時,法律也明令禁止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車位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五)權屬有爭議的;(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因此,若不能辦理產權登記,車庫(位)買賣合同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同時《民法典》第705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消費者租賃車庫(位)(就是所謂的銷售使用權),最長期限也只有20年,凡是銷售使用權超過20年并且不向消費者聲明20年后不受法律保護的,都是欺詐行為。所以消費者們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要被開發商迷惑。 四、兩被上訴人炒賣地下車位的協議到底違反了公序良俗沒有?
《民法典》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作為立法宗旨,公序良俗原則即為重要體現。該原則通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用法治的力量引導人民群眾向上向善。
“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兩個方面。公序,即社會一般利益,包括國家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觀念或良好道德風尚,包括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和社會良好風尚。
《民法典》進一步確認和強化“公序良俗”,共提及8次。其中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將公序良俗確定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將公序良俗作為認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必備條件之一。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可見,當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社會道德秩序的行為,而又缺乏相應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時,法院可依據公序良俗原則認定該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指出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合同效力。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要依據《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慎重判斷"強制性規定"的性質,特別是要在考量強制性規定所保護的法益類型、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護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其性質,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明理由列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不可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
根據法律規定,規章這一法律層級不能作為判定民事行為效力的依據,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依據規章的規定判定民事行為效力。然而,在違反規章且違反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法院可依據公序良俗規則判定民事行為規定。為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那么,一審法院的判決書中是如何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的呢?我們的法官大人很霸氣武斷地用“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一句話下定論,根本不同意你說理!
在此,上訴人對兩被上訴人炒賣車位的協議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結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有關規定進行分析。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一條中規定:“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對上述規定我們理解是,違反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的民事行為,就是違背公序良俗。同時,社會公眾普遍不能接受的行為也應認定違背公序良俗。
在這里重點說一下國家宏觀政策。政策有黨中央的政策、國家政策、部門政策和地方政策之別,黨中央的政策指的是黨中央、中辦等下發的各種“紅頭文件”,國家政策是指國務院、國辦以及各部委聯合下發的各種“紅頭文件”,如經“一行兩會”聯合下發的深改組討論通過的資管新規,就屬于國家政策的范疇。一般來說,違反黨中央的政策、國家政策的合同,就可以認定違背公序良俗。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黨中央、國務院多次發“紅頭文件”確立“房住不炒”的政策基調,這就是公序良俗。作為房子附屬設施的小區車位,政策的規定當然及于它,也是不允許炒賣的,“車位是用來停車的,不是用來炒賣的”也就構成公序良俗。 很顯然,兩被上訴人之間炒賣車位的行為,違反了“房住不炒”的公序良俗,同時擾亂了市場秩序,遭到人民群眾的普遍反對。他們炒賣小區地下車位的行為不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天理難容,人民群眾不答應!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上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本著司法為民的理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去偽存真,正本清源,依據法律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及判例,撤銷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武漢市南國花郡小區全體業主的根本利益!
此致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武漢市南國花郡小區第二屆業主委員會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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