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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與被繼承人基本事實
原告陳偉與被告陳強系同胞兄弟,二人父親為陳建國、母親為劉蘭(均已去世),陳建國、劉蘭僅有陳偉、陳強兩個子女。陳建國于 2017 年 9 月 8 日去世,劉蘭于 2022 年 8 月 20 日去世。
陳偉與侯敏系夫妻關系(2004 年 12 月 24 日結婚),第三人徐芳系侯敏母親(陳偉岳母)。
(二)房屋基本事實
案涉房屋為北京市一號房屋,2002 年 7 月 28 日由陳偉、劉蘭作為買受人,與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 43.8416 萬元(首付款 13.8416 萬元,公積金貸款 30 萬元,貸款期限 15 年)。
2004 年 8 月 16 日,該房屋取得房產證(京房權證昌私移字第 X 號),登記為陳偉與劉蘭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額;2014 年 3 月 8 日,陳偉提前還清全部貸款。
雙方確認該房屋為經濟適用房,陳偉提交的《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顯示,劉蘭可購買最高總價 36 萬元以內的經濟適用房,陳偉可購買最高總價 28 萬元以內的經濟適用房。
(三)出資與協議爭議事實
出資主張爭議:
陳偉、徐芳稱,案涉房屋系徐芳為陳偉夫妻結婚出資購買(2002 年 7 月 17 日通過侯敏妹妹侯麗賬戶支付首付款及相關費用 16.6949 萬元,后續貸款由陳偉夫妻償還);
陳強稱,首付款由陳建國、劉蘭以現金支付,劉蘭償還 20 萬元貸款(與陳偉 2006 年 10 月 25 日提前清償金額一致),陳偉不認可該主張。
多份協議與遺囑爭議:
2002 年 7 月 17 日,徐芳(甲方)與陳建國、劉蘭、陳偉(乙方)簽訂《協議》,約定:因徐芳是唐山戶口不符合北京經濟適用房購買政策,委托乙方以陳偉、劉蘭名義代購一號房屋,乙方僅代為持有,產權 100% 歸徐芳所有,待條件成熟配合過戶至侯敏子女名下。
2015 年 3 月 17 日,劉蘭在中華遺囑庫立《遺囑》,載明一號房屋中其個人份額及可能繼承的份額,由陳強繼承 100%;同日,陳建國以錄像方式立遺囑,明確一號房屋中其份額由陳強繼承 100%。
2017 年 1 月 30 日,陳建國與陳偉簽訂《協議》,確認一號房屋由陳偉出資購買,產權歸陳偉個人所有,陳建國同意配合過戶,父母百年后繼承人需無條件配合。
2017 年 7 月 6 日,陳建國、劉蘭(甲方)與陳偉(乙方)簽訂《協議》,約定:一號房屋由徐芳實際出資,甲方僅代為持有,甲方份額生前贈與陳偉,百年后由陳偉繼承,待陳偉女兒陳曦年滿 18 歲過戶至其名下,陳偉需拿出房租一半供甲方養老(注:該協議及 2017 年 1 月 30 日協議均在香港形成)。
2017 年 12 月 17 日,劉蘭與陳偉簽訂《贈與合同》,約定劉蘭將一號房屋中其 50% 份額無償贈與陳偉,房屋產權全部歸陳偉所有,劉蘭對房屋北面臥室享有終生無償使用權。
房屋使用與租金爭議:
陳強提交 2017 年 12 月 30 日劉蘭出具的《委托書》,載明劉蘭委托陳強管理一號房屋出租事宜;《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顯示 2017-2019 年房屋月租金 7000 元,部分月份陳強按每月 3500 元轉賬給侯敏。
陳偉稱房屋實際由其夫妻管理,2021 年 3 月侯敏向陳強轉賬 1.425 萬元,系將租金一半用于劉蘭生活,租金標準為 9500 元 / 月。
證據形式爭議:
陳強主張,陳偉提交的 2017 年 1 月 30 日、2017 年 7 月 6 日協議均在香港形成,未按規定履行公證證明手續,形式存在瑕疵,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四)購房資格爭議
徐芳稱 2002 年無北京購房資格,現仍無;陳偉現為香港戶籍,其家庭在北京另有一套房屋,無北京第二套房屋購買資格。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陳偉訴求
確認北京市一號房屋為原告陳偉所有;
判令被告陳強配合原告陳偉辦理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本案訴訟費由陳強承擔。
(二)被告陳強答辯意見
不同意陳偉的訴訟請求,一號房屋登記為陳偉與劉蘭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額,物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
陳偉提交的多份協議內容矛盾,且 2017 年在香港形成的協議未履行公證手續,形式瑕疵,非陳建國、劉蘭真實意思表示;
劉蘭、陳建國 2015 年所立遺囑合法有效,明確二人在一號房屋中的份額由陳強繼承,可證明二人是房屋實際權利人;
陳偉主張 “借名買房” 無充分證據,未證明借名合意、實際出資(如貸款償還)、房屋實際使用及證件持有情況,反而陳強能證明劉蘭償還部分貸款、持有房產證、收取房租,足以說明劉蘭是實際所有權人;
徐芳無購房資格,陳偉無北京第二套房屋購買資格,陳偉主張無法律依據,應駁回其訴求。
(三)第三人徐芳意見
同意陳偉的全部訴訟請求,認可陳偉關于房屋出資及產權歸屬的主張。
三、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陳偉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法院說理
物權登記與協議效力的關系認定
一號房屋房產證明確登記為陳偉與劉蘭按份共有,各占 50% 份額,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力。雖徐芳與陳建國、劉蘭、陳偉 2002 年簽訂《協議》,約定徐芳為實際權利人、乙方僅代為持有,但該協議本質是債權約定,徐芳基于協議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而非排他的物權。
購房資格與物權取得的合法性審查
根據北京經濟適用房購買政策,購房資格是取得物權的前提條件。本案中:
徐芳 2002 年因戶籍問題無北京經濟適用房購買資格,現仍無,其無法基于 2002 年《協議》取得一號房屋物權;
陳偉現為香港戶籍,且其家庭在北京已有一套房屋,無北京第二套房屋購買資格,即便劉蘭曾承諾贈與份額,陳偉亦因資格限制無法取得完整物權。因此,陳偉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缺乏合法性基礎。
證據形式與舉證責任分配
陳偉提交的 2017 年 1 月 30 日、2017 年 7 月 6 日協議均在香港形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該類證據需履行香港公證機關證明手續,陳偉未提交相關證明,證據形式存在瑕疵,法院難以采信。
關于出資爭議,陳偉、徐芳提交的 2002 年首付款支付憑證(侯麗賬戶轉賬)、貸款還款記錄,可證明徐芳參與出資、陳偉償還貸款,但陳強主張劉蘭償還部分貸款未提交證據,陳偉的出資證據更具優勢。然而,即便出資事實成立,在徐芳、陳偉均無購房資格的情況下,亦無法直接轉化為物權歸屬的依據。
遺囑與贈與合同的效力考量
劉蘭、陳建國 2015 年所立遺囑,符合《民法典》關于遺囑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2017 年劉蘭與陳偉簽訂的《贈與合同》,雖約定贈與份額,但因陳偉無購房資格,贈與無法實現物權變動效果。遺囑與贈與合同的沖突,因物權變動的前提(購房資格)不存在,無需進一步審查,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
綜上,陳偉的訴訟請求因缺乏物權取得的合法性基礎,且部分關鍵證據存在形式瑕疵,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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