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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紹
(一)親屬關系事實
被繼承人張建國與原告劉芳系夫妻關系,被告張偉系二人養子。張建國于 2017 年 11 月 8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無其他繼承人。庭審中,劉芳、張偉均確認張建國生前未留有遺囑,一致主張按法定繼承處理遺產。
(二)房屋背景與爭議事實
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2016 年 4 月,張建國與甲公司(案外人,定向安置房開發商)簽訂《朝陽區某定向安置房項目房屋買賣合同》,購買該房屋;2019 年 12 月 4 日,一號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張建國名下。雙方均認可該房屋為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無書面財產約定。
劉芳主張 “房屋應歸自己全部繼承,愿意向張偉支付 42 萬元折價款”;張偉辯稱 “不同意接受折價款,應直接繼承房屋 25% 份額”,理由為 “劉芳年事已高需自己照顧,且劉芳有退休工資及固定房租收入,無需變賣房屋”,雙方就房屋繼承方式未達成一致,故劉芳訴至法院。
二、雙方訴求
(一)原告劉芳訴求
依法判令由自己繼承、所有被繼承人張建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
判令自己向被告張偉支付房屋折價款 42 萬元;
本案訴訟費由張偉承擔。
(二)被告張偉答辯意見
不同意劉芳 “支付折價款、房屋歸其全部所有” 的訴求;
主張一號房屋為張建國與劉芳的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應繼承房屋 25% 的份額;
認為劉芳年事已高需自己照顧,且劉芳有退休工資及固定房租收入,無需變賣房屋,應保留房屋共有狀態;
本案訴訟費應由劉芳承擔。
三、裁判結果
被繼承人張建國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一號房屋,由原告劉芳繼承、所有五分之四份額,由被告張偉繼承、所有五分之一份額;
四、法院說理
(一)法律適用
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法定繼承、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具體包括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定義)、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順序繼承人范圍)、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繼承份額調整)、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夫妻共同財產與遺產分割)、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遺產分割原則)。
(二)房屋權屬與遺產范圍
一號房屋系張建國與劉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故該房屋 50% 份額屬于劉芳個人財產,剩余 50% 份額為張建國的遺產,進入法定繼承程序。
(三)繼承人范圍與份額確定
繼承人范圍:張建國去世時,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劉芳、養子張偉,二人均無喪失繼承權的情形,均有權繼承張建國的遺產;
份額調整依據: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劉芳作為張建國的配偶,長期與張建國共同生活,對其日常生活照料較多,符合 “可以多分” 的情形;
(四)原告 “支付折價款” 訴求的處理
劉芳主張 “房屋歸自己全部所有,支付 42 萬元折價款”,但張偉明確不同意接受折價款、要求保留房屋份額,且房屋作為不動產,分割時應遵循 “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效用” 的原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現有證據顯示劉芳有退休工資及固定房租收入,無需通過變賣房屋保障生活,故對其 “支付折價款、房屋歸其全部所有” 的訴求不予支持,判決房屋按份額共有。
綜上,原告劉芳的部分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對房屋份額作出分割,駁回其 “支付折價款” 的訴求。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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