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兩高”《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長羅國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司明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吳嶠濱、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級高級法官汪雷出席發布會。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姬忠彪主持。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長羅國良發布了《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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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釋》的制定背景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反洗錢工作和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工作。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既是實踐中案件數量最大的洗錢類犯罪,也是與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密切關聯的下游犯罪。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工作部署,充分發揮審判、檢察職能,持續加大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打擊力度,2020年至2024年,檢察機關起訴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23.02萬件,人民法院審結一審案件22.09萬件,有效震懾和遏制了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上游犯罪,有力推進了反洗錢工作,彰顯了司法機關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服務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鮮明立場和堅定決心。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重要指導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犯罪形勢的變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法律適用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比如犯罪方法不斷翻新,手段更加隱蔽,且呈現團伙化、鏈條化、產業化等特征;上游犯罪類型的結構比例發生重大變化,由以盜竊罪為主轉變為以詐騙罪尤其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為主;在懲治涉銀行卡的幫助行為犯罪中如何區分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存在分歧,等等。為進一步明確裁判規則,統一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聯合制定了本《解釋》。
二、《解釋》的基本特點
《解釋》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反洗錢工作和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工作的重要部署,立足司法實踐,確保內容科學合理、務實有效,具有四個基本特點:
一是注重國際規則與中國實際相結合。《解釋》吸收和保留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1〕8號)的相關規定,在入罪方面采用綜合性認定標準,既忠實履行反洗錢國際義務的要求,又符合中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促推完善符合中國實際、具有中國特色的洗錢類犯罪規制體系。
二是堅持依法懲治和寬嚴相濟相結合。《解釋》注重以嚴密刑事法網、完善定罪量刑標準等舉措落實嚴厲懲治洗錢類犯罪的一貫政策導向,同時堅持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鼓勵行為人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積極追贓挽損,爭取從寬處理。
三是堅持實事求是和與時俱進相結合。《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標準的修改充分考慮了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上游犯罪以經濟犯罪、財產犯罪為主但又類型多樣、定罪量刑標準差異較大的實際情況,與時俱進地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適當調整。
四是堅持問題導向和系統思維相結合。《解釋》堅持問題導向,確保司法解釋出臺后能夠回應基層辦案機關的迫切需要,解決實際問題,取得良好效果;同時堅持系統思維,注意與之前相繼出臺的“兩高”《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兩高一部”《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的協調和銜接,在解決共性問題的立場、思路、方法上保持高度一致。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12條,主要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嚴密刑事法網。《解釋》針對實踐中犯罪手段不斷翻新甚至隱形變異的形勢,明確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指導司法機關依法懲治各種類型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讓犯罪分子無處遁逃。
二是嚴格認定“明知”。根據法律規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為前提。《解釋》針對實踐中對這一主觀要件把握不準、存在拔高認定的情況,修改完善明知的審查判斷規則,強調嚴格依法認定明知、慎用推定。司法機關在審查涉銀行卡的幫助行為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要嚴格按照證據裁判原則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防止不當擴大刑事打擊面。
三是明確入罪標準。《解釋》在入罪方面繼續采用綜合性認定標準,是服務我國反洗錢工作大局,依法懲治洗錢類犯罪的現實需要,也是堅持治罪與治理并重,統籌做好電信網絡詐騙關聯犯罪行刑銜接的重要舉措。《解釋》規定應當從上下游關系、主觀惡性、行為手段、涉案金額、犯罪后果等方面綜合判斷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加精準打擊犯罪。對數額較小但與上游犯罪關聯緊密、情節惡劣、實際危害較大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可以定罪處罰;對數額較大但因與上游犯罪關聯松散、情節輕微、實際危害較小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也可以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四是優化加重處罰標準。《解釋》對“情節嚴重”的認定即加重處罰標準作了進一步優化,根據上游犯罪類型,區分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和其他犯罪,分別設置了五百萬元和五十萬元的數額標準,規定同時滿足數額標準和具備一定情節的,可以適用加重處罰幅度量刑,這既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贓挽損,彌補人民群眾財產損失。
五是增加從寬處罰情形。在第四條從輕處罰條款中增加一項“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專門針對行為人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罪,但尚不構成立功的情形,鼓勵行為人積極配合追贓挽損,努力挽回人民群眾財產損失,爭取獲得從輕處罰。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還同時發布6個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實踐中常見的一些法律適用問題,這些案件的辦理體現了《解釋》的精神,有助于對《解釋》的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
下一步,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將以《解釋》的公布施行為契機,進一步提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的辦案質效,把黨中央關于反洗錢工作和打擊治理電信網絡詐騙、網絡賭博等犯罪工作的決策部署落到實處,更好發揮刑事司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職能作用,以高質量司法服務保障高質量發展。
法釋〔2025〕13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1次會議、
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八次
會議通過,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得到的贓款、贓物或其他財產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過犯罪所得獲取的孳息等財產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手段,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跨境轉移資產等。
第二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第三條 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人認罪認罰并積極配合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條 上游犯罪為非法采礦罪等定罪量刑數額標準相對較高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百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多次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二)明知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社會保險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
(三)拒不配合財物追繳,致使贓款、贓物無法追繳的;
(四)造成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規定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損失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認定“情節嚴重”,應當注意與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于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七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人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八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行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1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1〕8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來源:中國應用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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