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如何把握組織處理與黨紀處分的關系?對已給予組織處理的是否可以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A
答:2021年3月印發的《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 規定,組織處理是指黨組織對違規違紀違法、失職失責失范的領導干部采取的崗位、職務、職級調整措施,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組織處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和黨紀政務處分合并使用。工作中,要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善于運用黨紀處分、組織處理和談話提醒、誡勉談話、批評教育等多種方式處理案件,實現處理效果的最大化。組織處理與黨紀處分沒有必然的排斥關系或者替代關系,根據違紀事實和情節,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在作出組織處理后,仍然可以給予黨紀處分;不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也可以單獨給予組織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黨員因同一違紀行為,受到組織處理后,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在計算處分影響期時,應根據情況對已發生的組織處理影響予以考慮。
Q
如何理解《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在組織談話、函詢時不如實說明問題”中的“談話”?在紀檢監察機關初核階段的談話中未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的,應如何認定處理?
A
答:《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談話、函詢”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指問題線索處置方式中的談話函詢;二是指組織人事部門根據相關規定進行的函詢,以及黨委(黨組)作出的函詢。該條規定的“談話”不包括紀檢監察機關在初核階段開展的談話。
對于在初核階段隱瞞自身問題的,可作為態度情節予以體現;對于在初核階段為逃避組織審查而故意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可考慮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適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認定處理。
Q
對免予黨紀政務處分,擬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的案件,是否還需要與被審查調查人進行違紀違法事實材料見面、履行立案手續?
A
答:《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從輕、減輕處分情形或者符合相關規定,可以免予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法》第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具有從輕、減輕處分情形,可以免予政務處分。
根據上述規定,對免予處分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和把握:
一是黨員和公職人員應存在違紀違法行為,且本應當給予其黨紀政務處分。沒有違紀違法行為,或者雖然存在違紀違法行為但尚未達到立案和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條件的,則不應處分。
二是違紀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應當給予黨紀政務輕處分。認定違紀違法行為是否情節輕微,應當全面考量違紀違法行為性質、動機、危害后果、社會影響以及認錯悔錯態度等各方面因素,整體考慮,綜合評價。如違紀違法行為情節嚴重,依據相關規定應當給予黨紀、政務重處分的,則不適用免予處分。
三是應當具有《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和《政務處分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情形,或者相關條款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如,《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政務處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職人員參與違法活動系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的,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免予處分。不具有規定情形的,不應免予處分。
四是免予處分的,依據《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政務處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出具免予處分決定書,明確給予其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免予處分是在立案后經查確實存在違紀違法行為但情節輕微,可以予以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的一種處理方式,應當按照給予警告處分案件的辦理程序,履行立案、審查調查、違紀違法事實見面、審理、集體審議和審批等程序,作出書面結論和決定。
來源:《紀檢監察紀法適用研究》(2022年第1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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