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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上海法治報》2025年10月13日
B1版“法治論苑”
作者 | 劉曉紅,上海政法學院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委員
上海仲裁委員會主任
今年9月12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這是中國仲裁法自1994年頒布以來首次全面的結構性修訂,為中國加快打造具有全球競爭力的國際商事仲裁優選地提供了立法支撐與制度保障。
此前,司法部部長賀榮曾在新聞發布會上介紹,五年來辦理涉外仲裁案件1.6萬件,標的額達到7300億元人民幣,其中2024年受理4400多件,標的額近2000億元,與2020年相比,分別增長100%和136%,中國已逐步成為面向全球的國際商事仲裁優選地。突飛猛進的實踐發展,使得仲裁對于立法支撐的需求越來越大。實踐中,上海、海南等地已通過《立法法》對于非仲裁基本制度的地方立法授權率先實現制度創新,各大仲裁機構也紛紛通過修改規則,探索與國際接軌的仲裁機制。
此次《仲裁法》修訂聚焦涉外仲裁領域,通過多項與國際規則接軌的新規,為我國涉外法治建設注入新動能。
釋放開放包容信號
新修訂的《仲裁法》加入了原則性、倡導性規定。其中,第二條明確了仲裁事業發展的總體目標和導向,突出了仲裁服務一流營商環境建設的重要意義,也為仲裁事業的整體發展指明方向。在世界銀行B-Ready營商環境評估指標中,仲裁與訴訟、調解共同構成解決商業糾紛項下營商環境的重要衡量因素,法律法規質量也是評估支柱之一。這與本次修法體現的指導思想一致。
在這一大原則指引下,第十二條與第八十七條分別從鼓勵中國仲裁機構向外交流合作和鼓勵當事人選擇有關仲裁機構、仲裁地兩個不同的角度“相向而行”,推動實現仲裁機構主動交流與當事人主動選擇的“雙向奔赴”,共同構建良好的國際仲裁、涉外仲裁雙向交流生態。
豐富仲裁制度供給
新修訂的《仲裁法》在臨時仲裁和國際投資仲裁方面作出了突破性規定,在1995年《仲裁法》規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機構仲裁基礎上,進一步豐富了中國仲裁制度供給。
在1995年《仲裁法》體制下,我國仲裁制度嚴格遵循機構仲裁模式,雖保證了仲裁的規范性與權威性,卻在靈活性、效率性和成本效益方面存在一定局限。鑒于《紐約公約》已為臨時仲裁裁決在國際間承認和執行提供了保障,我國立法此前排斥臨時仲裁,導致許多涉及中國因素的國際貿易合同約定境外臨時仲裁,不僅造成我國仲裁服務市場流失,更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國在國際爭議解決領域的話語權。
此次《仲裁法》修法引入了就性質而言屬于臨時仲裁的“特別仲裁”制度,第八十二條規定,涉外海事糾紛或者在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區域內設立登記的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外糾紛,當事人可以在仲裁機構之外,選擇由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組成仲裁庭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對其適用限定于“涉外海事糾紛”或在一定特定范圍內的“涉外商事糾紛”,體現了立法者漸進式開放的謹慎與創新相結合的立法策略,既順應國際趨勢,又兼顧國情實際,注重本土化改造和階段性推進,為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留出了緩沖空間。
在國際投資仲裁方面,雖然新修訂的《仲裁法》保留了1995年《仲裁法》將仲裁當事人限定在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規定,但在附則部分第九十四條補充規定了仲裁機構、仲裁庭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投資條約、協定將投資爭端提交仲裁,按照爭議雙方約定的仲裁規則辦理國際投資仲裁案件。實踐中,中國仲裁機構已在仲裁規則中作出了投資仲裁的嘗試與探索。例如,上海仲裁委員會2022年版仲裁規則規定,經各方同意或按照相關條約規定,仲裁委受理國際投資者與東道國之間的國際投資爭議仲裁案件。當事人將本規則第二條第三項國際投資仲裁案件交付仲裁委仲裁的,仲裁委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及相關程序指引管理案件。本次修訂的《仲裁法》從立法層面對仲裁機構的實踐嘗試作出了授權和支撐,將有利于仲裁機構進一步探索國際投資仲裁,為維護良好的投資生態和投資者的海外利益提供法治解紛保障。
完善涉外仲裁程序
本次修訂廣受關注的一項內容是第七章關于涉外仲裁的特別程序規定,以該特殊規定與仲裁法其他規定相互補充,對涉外仲裁程序予以整體完善。
首先,拓寬涉外仲裁特別規定的適用范圍,從1995年《仲裁法》規定的“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拓寬到“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糾紛以及其他涉外糾紛的仲裁”。
其次,明確引入仲裁地概念。第八十一條不僅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仲裁地以及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情況下仲裁地的確定規則,還準確闡釋了仲裁地的法律意義,即除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另有約定外,以仲裁地作為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及司法管轄法院的確定依據,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這一規定與國際通行仲裁制度接軌,對當事人形成明確指引,解決了境外仲裁機構以中國內地作為仲裁地作出裁決的籍屬問題。
最后,整體推動仲裁程序規則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以仲裁員信息披露制度為例,在世界銀行B-Ready營商環境評估體系中,也設計有仲裁披露制度有關問題,針對法律框架是否施加了仲裁員在指定前、指定后披露任何影響其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的義務。1995年《仲裁法》僅規定回避制度,但沒有對仲裁員披露作出規定。新修訂的《仲裁法》在第四十五條中明確仲裁員及時披露義務、仲裁機構向當事人通知有關情況的義務。此類推動仲裁制度接軌國際的有關規定,也在涉外仲裁專章沒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支撐涉外仲裁的整體發展。
構建國際化服務體系
在完善仲裁制度基礎上,新修訂的《仲裁法》還將在優化仲裁服務、激活仲裁市場等方面發揮作用。
新修訂的《仲裁法》采用“仲裁機構”表述,明確本法所稱的仲裁機構包括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等機構,形成接軌國際、符合國情的定義閉環。第十三條明確仲裁機構屬于公益性非營利法人,與《民法典》第八十七條關于非營利法人的規定進行銜接,推動仲裁機構進一步夯實獨立性、公正性。
在優化仲裁服務方面,第十一條認可通過信息網絡在線進行的仲裁效力,為在信息技術高速發展的新時代開展在線仲裁,提高仲裁服務效率、便利當事人解紛打下基礎。
第八十六條不僅支持仲裁機構到境外設立業務機構,開展仲裁活動,還允許境外仲裁機構在特定區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業務機構,開展涉外仲裁活動,從而激活雙向交流的仲裁市場。
打造國際商事仲裁優選地
新修訂的《仲裁法》將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依托本次修訂,建議從以下方面推動打造國際商事仲裁優選地:
一是理順仲裁法與包括仲裁地方立法在內的其他法律的關系,作出必要的解釋與修訂。例如,新修訂的《仲裁法》明確仲裁機構為公益性非營利法人性質,《民法典》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非營利法人類型中并未見仲裁機構可以直接適用的法人類型,建議為仲裁機構盡快構建完整的非營利法人配套制度。此外,《立法法》修改后,將只能制定法律事項中的“仲裁制度”修改為“仲裁基本制度”,為地方仲裁立法創造了空間。實踐中,上海、海南等地也相應出臺了地方仲裁立法,其中不乏對于臨時仲裁、國際投資仲裁作出的地方規定,建議進一步梳理《仲裁法》與仲裁地方立法的規定內容,增強與上位法的協調統一。
二是根據實踐完善細則,形成與仲裁法相配套的仲裁法律法規體系。根據新修訂的《仲裁法》,仲裁機構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有待國務院制定;中國仲裁協會業已組建有待運作,應由其制定的示范仲裁規則目前從缺;境外仲裁機構設立業務機構所依據的國家有關規定有待進一步明確;與臨時仲裁制度相配套的具體規則、程序有待進一步探索。此類與仲裁法相配套的具體辦法、細則、規則、機構,需要加緊有序推進。
三是依托國際商事仲裁試點城市,加大制度供給與測試。2022年7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部署在北京、上海、廣東、海南四地開展國際商事仲裁建設試點工作。為打造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幾個試點地區均通過出臺地方立法、制度文件等方式賦能仲裁機構、仲裁行業,并取得了高速發展。在此基礎上,應加大對試點城市的制度供給與賦權,積極穩妥有序開放,為中國仲裁制度的持續健康發展先行先試、積累經驗。
四是依托司法部部署實施的中國特色國際一流仲裁機構培育工程,尋求仲裁實踐的創新與突破。近年來,中國仲裁機構無論是受案數量、標的額,還是國際交往能力均有所提高,在國際市場的知名度、影響力均顯著提升。按照司法部要求,首批進入培育的22家仲裁機構,應尋求差異化、特色化發展路徑,在不斷創新的仲裁實踐中總結經驗,以優質高效的仲裁實踐發出強音,成為中國仲裁法開放包容信號的傳遞者、守護者、實踐者、創新者。
五是切實落實鼓勵仲裁國際交流合作的有關規定,提升中國仲裁的公信力、知名度、影響力。應切實落實新仲裁法的有關精神和具體規定,為中國仲裁參與全球治理、民間外交、國際交流松綁、減負、賦能、加持,從而加強仲裁機構的國際交往能力與國際市場競爭力,服務對外開放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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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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